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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02民初620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常州市天宁区郑陆镇施家巷村民委员会与常州市韩氏玻璃有限公司、王惠芬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州市天宁区郑陆镇施家巷村民委员会,常州市韩氏玻璃有限公司,王惠芬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02民初6207号原告:常州市天宁区郑陆镇施家巷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常州市天宁区郑陆镇施家巷村。负责人:陈卫兴,该单位村书记。委托代理人:赵凌,江苏张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侯忠群,江苏张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州市韩氏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天宁区郑陆镇常郑路31号。法定代表人:王惠芬,该公司总经理。被告:王惠芬,女,1964年9月1日生,汉族,住常州市天宁区。原告常州市天宁区郑陆镇施家巷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施家巷村委会)与被告常州市韩氏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韩氏公司)、王惠芬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家巷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赵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州市韩氏玻璃有限公司、王惠芬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家巷村委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韩氏公司签订的《郑陆镇施家巷村集体资产(房屋)租赁经营合同》,被告韩氏公司将租赁房屋返还给原告;2、判令被告韩氏公司向原告支付租金123140元及违约金29553.6元(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暂计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实际主张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被告王惠芬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是:2014年12月5日,原告与被告韩氏公司签订《郑陆镇施家巷村集体资产(房屋)租赁经营合同》,约定原告将村集体资产位于常郑路31号的标准厂房出租给被告韩氏公司,并于当日将租赁物交付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租赁合同还对租金支付时间以及违约责任等事宜做了约定。被告韩氏公司未按约支付2016年度的租金,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至今未付。此外,被告韩氏公司系被告王惠芬投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按照我国公司法的规定,王惠芬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韩氏公司、王惠芬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5日,施家巷村委会(合同的甲方、出租方)与韩氏公司(合同的乙方、承租方)签订《郑陆镇施家巷村集体资产(房屋)租赁经营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甲方出租给乙方的厂房位于常郑路31号,东靠奥美电车厂,西靠科太橡塑制品厂的标准车间由南向北第四幢及附房;租赁期共36个月,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乙方向甲方承诺该房屋仅作为工业生产使用;2015年租金为119560元,2016年租金为123140元,2017年租金为128060元;租金按年支付,第一年租金在2014年12月31日前付清,以后每年租金在前一年的12月31日前付清,租金先付后用;房屋租赁期间,乙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甲方有权立即解除合同,收回出租房屋:逾期未交纳本协议约定由乙方交纳的各项费用的;租赁期间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的约定,应按照本协议总租金的50%支付违约金,若支付的违约金不足弥补对方损失的,违约方还应负责赔偿直至达到守约方弥补全部损失为止;乙方如逾期超过5日未支付租金,每逾期一日,则乙方须按照日租金的3倍支付滞纳金,并按本协议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合同还对其他事宜做了约定。租赁合同签订当日,韩氏公司便对承租房屋接收并开始使用。由于韩氏公司未按期支付2016年度的租金,故施家巷村委会诉至本院,并提出前列诉请。另查明,韩氏公司的性质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王惠芬是该公司股东。上述事实,有施家巷村委会的庭审陈述、郑陆镇施家巷村集体资产(房屋)租赁经营合同、房屋交付使用确认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施家巷村委会与韩氏公司签订的《郑陆镇施家巷村集体资产(房屋)租赁经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本案中,韩氏公司未如期支付2016年度租金123140元的行为已经违反租赁合同约定,依法应当承担继续履行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此,施家巷村委会要求解除租赁合同,由韩氏公司返还房屋,以及支付拖欠的租金并承担违约金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均予以支持。施家巷村委会认为双方在租赁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并自行将违约金计算标准调整为年利率24%的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租赁合同中约定租金在前一年的12月31日前付清,故韩氏公司对于拖欠2016年度租金所应承担的违约金时间应从2016年1月1日起开始计算,实际算至付清之日止。韩氏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王惠芬作为该公司的股东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施家巷村委会符合法律规定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予以支持。韩氏公司、王惠芬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常州市天宁区郑陆镇施家巷村民委员会与常州市韩氏玻璃有限公司签订的《郑陆镇施家巷村集体资产(房屋)租赁经营合同》。二、常州市韩氏玻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将租赁房屋返还给常州市天宁区郑陆镇施家巷村民委员会。三、常州市韩氏玻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常州市天宁区郑陆镇施家巷村民委员会支付租金123140元,并承担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四、王惠芬对常州市韩氏玻璃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54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954元,由常州市韩氏玻璃有限公司、王惠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杨庆艳人民陪审员  戴建平人民陪审员  邱小路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季 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