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122民初2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张改萍与赵贵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改萍,赵贵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
全文
山西省阳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22民初229号原告:张改萍。被告:赵贵亮。原告张改萍与被告赵贵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改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贵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改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裁决赵贵亮一次性偿还欠款37000元以及因其不还欠款所造成的经济损失10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赵贵亮于2016年6月27日下午4点来到阳曲县双龙商厦乐果家居店(原告本人开店),让原告替其代还中国建设银行信用卡(卡号6259654030187222)40000元,有转账记录为凭证,原告将40000元转入被告要求的银行卡中,被告借口去超市购物,半小时后回来告知原告不知道密码了,无法取出40000元,之后消失了一个月,期间原告给被告打电话不接,后来一个月后被告回来写下欠条,被告承诺于2016年10月31日前归还所有欠款。2016年年底被告归还原告3000元,剩余37000元仍不归还。为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被告赵贵亮未作答辩。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27日,被告赵贵亮在原告张改萍所开的阳曲县双龙商厦乐果家居店让原告张改萍代其归还中国建设银行信用卡(持卡人郝文华、卡号6259654030187222)欠款40000元,原告张改萍按该卡号转账两笔款项共计40000元。后被告赵贵亮就上述欠款向原告出具欠条一支,并承诺于2016年10月31日前还清欠款40000元。后被告赵贵亮于2016年底归还原告张改萍欠款3000元,起诉后于2017年4月20日归还欠款2000元,剩余35000元未归还。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当事人陈述、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被告赵贵亮为原告出具的欠条、本院开庭笔录等。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赵贵亮向原告张改萍借款4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支,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现被告尚欠原告35000元,被告赵贵亮应当清偿。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因被告不归还欠款所造成的经济损失10000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赵贵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贵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张改萍借款人民币35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6元,减半收取488元,由被告赵贵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云仙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梁 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