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722刑初36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张泉泉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泉泉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22刑初36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泉泉,男,1981年12月30日出生于江苏省东海县,汉族,中专文化,东海县龙腾广告传媒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户籍地东海县,现住山东省聊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7月23日被东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因涉嫌挪用资金罪被取保候审,经东海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6年1月30日以涉嫌职务侵占、信用卡诈骗罪重新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1月20日以涉嫌信用卡诈骗罪重新取保候审。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诉刑诉[2016]3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泉泉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印庆梅、俞中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泉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泉泉于2009年2月7日,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行东海支行申请办理了一张卡号为43×××80龙卡信用卡,并于2009年3月9日开卡使用。2014年5月22日,被告人张泉泉在上述信用卡被其多次透支且存在大额分期款项尚未支付的情况下,仅分二次主动还款共计人民币10440元,剩余人民币3329.58元未还后,仍继续使用该卡,截止2015年12月3日公安机关立案前,经银行形式抵消权抵消3笔款项计人民币1347.33元后,共计结欠本金人民币61834.89元不还。其中包括2014年5月22日最后一次还款后的结欠款项人民币3329.58元、后续使用该卡透支至2014年6月10日新产生的费用人民币8832.56元及2014年5月22日至2014年9月3日陆续到期的分期款人民币51020.08元。被告人张泉泉自2014年10月开始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直至侦查机关立案仍拒不归还上述款项,且于2015年6月前后改变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泉泉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较大,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仍不归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泉泉对起诉书指控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泉泉于2009年申请办理中国建设银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银行)卡号为43×××80的信用卡后一直自己使用,至2015年12月3日公安机关立案时,在建设银行行使抵消权抵消3笔款项计人民币1347.33元后,尚结欠建设银行本金人民币61834.89元,其中包括2014年5月22日最后一次还款后的结欠款项人民币3329.58元、后续使用该卡透支至2014年6月10日新产生的透支金额人民币8832.56元、截至公安机关立案时仍未归还的分期款人民币51020.08元。被告人张泉泉在使用该信用卡的过程中先后变更申请信用卡时告知银行的住宅住址、工作单位地址、工作单位、联系电话、车辆情况等信息,2014年6月初张泉泉离家逃往外地,至公安机关立案前张泉泉均未告知建设银行相关变更情况,致使建设银行在2014年8月到10月、2015年3月到9月的多次催收中无法联系到其本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张泉泉主动归还建设银行欠款619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张泉泉供述和辩解,供述其使用建设银行信用卡,透支本金6万多,自2014年6月之后就没还,没还钱是因为做生意投资太多,生意经营不好,其还欠两个银行贷款有400多万,欠社会上个人钱200多万,其现在没有资产和存款,投资的设备也抵押在银行了,没有钱还信用卡。其办卡时的户籍地因为2012年房子被卖了不住在那里了,公司住所地也变更过,2014年6月份公司也开不下去了,激活信用卡并接收银行短信的手机号158××××8666在2014年6月份也不用了,这些变动其都没有和银行说过,银行就找不到其。其知道信用卡使用免息期最多52天。其当庭供述其与前妻张玉美离婚后不再联系,其与张伟原是多年好友,后来也不再联系。2、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行提供的被告人张泉泉申请信用卡的材料,证实被告人张泉泉申请信用卡时所填写的个人信息、财产情况及账单寄送地址等。3、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行出具的立案申请书、信用卡(卡号为43×××80)消费交易明细、催收材料、情况说明等,证实本案的发案、催收、涉案金额等情况。4、证人何某证言,证实张泉泉借其61900元用于归还建设银行信用卡欠款。5、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凭条,证实张泉泉归还建设银行信用卡61900元。6、发破案、到案经过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泉泉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泉泉犯信用卡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泉泉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泉泉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认为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泉泉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已缴纳人民币二万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朱学利代理审判员 卜令坤人民陪审员 马长宜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姜 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