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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03民初58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与辽宁桓仁王城饮品有限公司、桓仁威明饮品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辽宁桓仁王城饮品有限公司,桓仁威明饮品有限公司,高艳华,宫树涛,于智强,宫海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103民初5810号原告: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北站路77-1号。负责人:潘长旭。被告:辽宁桓仁王城饮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桓仁满族自治县华来镇光复村。法定代表人:高艳华。被告:桓仁威明饮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桓仁满族自治县桓仁镇北江葡萄酒产业园泰山路7号。法定代表人:于智强。被告:高艳华。被告:宫树涛。被告:于智强。被告:宫海明。本院在审理原告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与被告辽宁桓仁王城饮品有限公司、桓仁威明饮品有限公司、高艳华、宫树涛、于智强、宫海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未能交纳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 判 长 周 全代理审判员 刘 超人民陪审员 张玉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爱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