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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82执317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3175陈大建与王贵军、朱小琴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大建,王贵军,朱小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682执3175号申请执行人陈大建,男,1969年8月21日生,汉族,住如皋市。被执行人王贵军,男,1968年11月23日生,汉族,住如皋市。被执行人朱小琴,女,1967年2月2日生,汉族,住如皋市。关于陈大建与王贵军、朱小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皋石民初字第56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载明:被告王贵军、朱小琴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陈大建欠款38500元及利息(以38500元为本金,自2015年8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王贵军、朱小琴承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受理后,由郑森林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欠款8000元及迟延履行利息,执行费55元(未预交)。执行中,申请执行人陈大建向本院表示其已与被执行人自行达成和解,并已履行完毕,向本院申请撤销本次执行。上述事实,有查询回执、申请执行人撤销执行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可由当事人自行协商解决,现本案双方当事人已自行协商,且履行完毕。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执行(2015)皋石民初字第560号民事判决书。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汤雪飞代理审判员  郑森林代理审判员  朱无号二O二O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国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