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04民初823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长沙天大锅炉制造有限公司与南昌众磊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沙天大锅炉制造有限公司,南昌众磊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04民初8238号原告长沙天大锅炉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岳麓街道左家垅村林场半边园。法定代表人阎建湘,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成,男,住长沙市开福区,系原告公司法务部主任。被告南昌众磊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象湖新城平安象湖风情24栋1616室。法定代表人彭兰秀,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姚磊,男,住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系被告公司职员。原告长沙天大锅炉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大公司)诉被告南昌众磊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磊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成,被告众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继续履行合同,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62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20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4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燃气热水锅炉及配套设备并负责运输、安装等,合同金额为3100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付20%,提���前付60%,货到后付10%,安装调试完成后付10%。如延期付款,每逾期一天应支付合同总价千分之三的违约金。争议处理方式为双方均有权向各自所在地法院起诉。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详见合同及附件约定。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履行全部合同义务,被告虽陆续支付了大部分款项,即一直以种种理由延迟支付剩余款项,经原告多次催告仍未履行义务。被告的全部应付款已过履行期限,至今拖欠原告款项62000元。遂成本诉。被告众磊公司辩称:1、原告未按合同及时交货,被告至今未验收锅炉,且原告也未安装调试;2、原告提交的签收人为“陈某”,时间为2013年5月19日的收货单,系原告伪造;3、对于原告主张已经交货,希望原告出具有关证据,或将锅炉实际使用单位作为第三人予以查明事实;4、关于诉讼时效,本案是从2013年5月份开始,到���一次开庭已经过3年多的时间,该期间原告没有通过任何形式与被告联系催收款项。原告天大公司其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购销合同》、锅炉质量证明书交接材料及签收单、对账单、货物运输协议书、增值税发票、证人陶某的当庭证言。被告众磊公司提交了证人陈某的当庭证言。对原、被告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均能证实本案的相关事实,且能形成有效的证据链,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人证言,能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CWNS1.75燃气常压热水锅炉2套,合同总金额310000元。合同第二条约定:原告负责汽运至江西×××市内××巢路凤凰城,费用由原告承担,合���签订预付款到原告账户后25天交货;合同第三条约定:产品安装调试合格之日起1年内保修;合同第四条约定:原告将产品安装调试完成合格后,被告如发现产品的外观、品种、型号、规格等不合格,应在10日内以书面方式提出异议;内在质量不合格,在质保期内以书面方式提出异议并提交相关证据。被告未按上述方式提出异议的,视为原告已履行义务。合同第五条约定:本合同签订后3日内,被告支付合同总金额的20%作为订金,提货前,被告支付合同总金额的60%。货到被告方7日内,被告支付合同总金额的10%。安装调试合格后,被告支付合同总金额的10%。合同第七条约定:被告未按约定付款,除应履行义务外,还应按逾期天数支付违约金,每逾期一天,支付合同总金额的千分之三,并承担原告为实现权利而产生的必要费用,包括相关的务工费、交通费��住宿费、诉讼费、律师费等。合同签订后,被告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了80%的货款,原告通过委托公路货运的方式,于2013年5月19日将被告所购的货物送到指定地点,进行了安装调试,并由被告方人员签收了相关产品出厂资料,签收人署名为陈某,系被告公司联系签订本案合同的联系人。原告交货后,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剩余的货款,至今仍欠原告62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履行了交货的义务,但被告未支付全部货款是酿成纠纷的主要原因,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62000元及违约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抗辩意见无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南昌众磊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长沙天大锅炉制造有限公司货款62000元及违约金2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50元,由被告南昌众磊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先行垫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案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蓓人民陪审员 李春莲人民陪审员 周霞玲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谢加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