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行终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蔡锡椷、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蔡锡椷,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粤行终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蔡锡椷,男,l953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庵埠镇潮安大道中段。法定代表人:吴维凯,区长。委托代理人:施坤平,该政府法制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李潮揭,广东正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蔡锡椷因与被上诉人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潮安区政府)要求履行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职责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51行初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蔡锡椷于2015年6月8日向潮安区政府申请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请求潮安区政府对位于古巷镇“东埔沟上游水槽下”蔡锡椷老屋后的土地权属进行调查,确认蔡锡椷为该土地的使用权人。潮安区政府于2015年6月16日向蔡锡椷作出《土地权属争议案件不予受理决定书》,内容为:“你提出的与陈成良在古巷镇‘东埔沟上游水槽下’你老屋后的土地权属争议一案,经审查,因你未能提供与争议土地有直接利害关系及争议事项的相关事实根据,且你主张该土地系你合法承租,属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争议,不属于土地权属争议问题。根据《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相关规定,决定不予受理。”蔡锡椷对该决定书不服,遂于2015年12月25日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潮安区政府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并判令其依法调查处理土地权属争议。原审法院认为,《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十条规定:“申请调查处理土地权属争议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申请人与争议的土地有直接利害关系;(二)有明确的请求处理对象、具体的处理请求和事实根据。”本案中,蔡锡椷请求潮安区政府对位于古巷镇“东埔沟上游水槽下”其老屋后的土地权属进行调查,确认其为争议土地的使用权人,但蔡锡椷提供的《三村门口租地款登记表》复印件等证据不能证明其与争议土地存在土地使用权争议的事实,蔡锡椷未能提供与争议土地存在土地权属争议的事实依据,潮安区政府对蔡锡椷的土地权属调查处理申请不予受理并无不当。蔡锡椷提出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蔡锡椷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蔡锡椷负担。蔡锡椷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于一审时提供了向“三村”交纳土地租金的凭证以及三村相关知情人的证实材料等,足以证明上诉人与争议土地具有利害关系。而所谓三村,即是潮州市潮安区古巷镇福庆村第三村。因为自一九九六年,当时的福庆村全称为潮安县古巷镇福庆管理区办事处,全管理区分为四个自然村,即三园为一村、寨内为二村、楼上为三村、后埔为四村,故楼上有三村之说。以上情况为现福庆村民委员会所出具的《情况说明》所证实。也正是由于争议双方均无法提供土地权属证明,才需要依《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向人民政府申请调查处理。而被上诉人拒不对此进行调查处理,则是在其懒政思维指导下的一种拒不履行职责的渎职行为。作为审判机关,理应予以纠正,判决其依法履行职责。否则,民间类似争议大量存在,作为法定的有权确认土地权属的机关,不予受理类似申请,置民间矛盾于不顾,必将不利于和谐社会的建设,更加不利于国家的长治久安。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确认被上诉人不予受理上诉人的土地权属争议申请行为违法,并判令被上诉人依法履行行政确认职责。被上诉人潮安区政府二审答辩称:上诉人提出的与陈成良对位于古巷镇“东埔沟上游水槽下”其老屋后的土地权属争议一案,经被上诉人审查后,发现上诉人未能提供与争议土地存在土地权属争议的事实依据,不属于土地权属争议问题。被上诉人根据《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决定对上诉人的申请不予受理并无不当。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潮安区政府以蔡锡椷与争议土地无直接利害关系为由不予受理有关调处申请是否合法。经查,蔡锡椷据以证明其对涉案争议土地具有使用权的核心证据是《三村门口租地款登记表》。该证据系复印件,蔡锡椷未提交相应的租赁合同或出租方(土地所有权人)签章证明的收据等予以佐证,故其仅凭上述证据复印件认为租赁关系成立并据此主张对争议土地的使用权,理据不足。对此,争议土地的所有权人福庆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中明确否认其曾向蔡锡椷出租或安排争议土地给其使用的事实,争议土地系该村边角地,已在1988年收归村集体所有,纳入集体规划开发范围。因此,本案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证明上诉人租用涉案土地的事实,故上诉人主张其是涉案土地的使用权人,与涉案土地具有直接利害关系缺乏事实依据。此外,蔡锡椷提交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申请书》中所载的被申请人为陈成良,其申请潮安区政府调处的基本事实是陈成良声称争议土地系其向政府购买。对此,潮安区土地管理行政部门出具的《情况说明》中明确争议土地仍为福庆村集体所有,否认有关政府存在出售涉案集体土地给陈成良之事实,且人民政府未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的法定征收程序,亦无权直接处分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因此蔡锡椷申请政府进行调处缺乏争议事实根据。若蔡锡椷认为陈成良存在强毁其种植物之侵权行为,可另循其他法律途径予以解决。综上,蔡锡椷提出的涉案调处申请不符合《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十条关于“申请调查处理土地权属争议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申请人与争议的土地有直接利害关系;(二)有明确的请求处理对象、具体的处理请求和事实根据”规定的受理范围,潮安区政府依照前述规定作出被诉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不予受理决定书》并无不当,原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50元,均由上诉人蔡锡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建平审判员 林劲标审判员 刘德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 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