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1002民初280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朱东海与李超、冶爱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东海,李超,冶爱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002民初2801号原告:朱东海,男,1974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许昌市魏都区。被告:李超,男,1981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许昌市魏都区。被告:冶爱平,女,1986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许昌市魏都区。原告朱东海与被告李超、冶爱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东海,被告李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冶爱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东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连带清偿借款本金35500元及自2016年7月21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判令二被告连带清偿原告招商银行信用卡截至2017年3月14日的应还款总额12008.55元及自2017年3月1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违约金及循环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6年7月8日,该二人因生意及生活需要向原告出具借条两份,分别约定向原告借款60000元、14500元(其中10000元系被告从原告招商银行信用卡取出,剩余4500元系支付现金),其中约定60000元于2016年7月20日一次还清。在上述借条出具之前,原告已履行完毕出借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向原告还款29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不归还。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李超辩称,原告所诉部分与事实不符,李超仅向原告借款30000元,��余借款系因李超为原告打架,后原告为其平事所支出的费用,且从原告信用卡中去取出的10000元已包含在向原告出具的60000元借条里。冶爱平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两份、李超出具的清单一份。因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并无异议,且上述证据均与本案待查事实具有关联性,且内容真实,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8日,李超向朱东海出具借条两份,内容分别为:“本人李超(身份证号:)为之前做生意之故,共计收到朱东海(身份证号)以现金出借的6万元整(大写陆万元整)。本人承诺贰零壹陆年柒月贰拾日到期时一次性还清。如到期未还清,愿以文化路许昌学院家属院2号院10号楼5单元房屋抵押保证还款。借款人:李超日���2016.7.8”;“借条今借朱东海招商卡1万元整,民生4500元李超2016.7.8”。后李超就上述借款与朱东海核算,并对上述款项数额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事后,李超共向朱东海偿还借款29000元。另查,李超与冶爱平于2013年登记结婚,本案借款发生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根据朱东海提交的借条及清单,可以认定朱东海向李超出借款项74500元的事实。李超向朱东海归还29000元后就剩余借款45500未及时还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本案债务发生在李超与冶爱平婚姻存续期间,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故冶爱平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朱东海诉请李超、冶爱平共同偿还信用卡逾期利息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李超、冶爱平应向朱东海归还借款本金455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即2017年4月14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超、冶爱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朱东海借款本金45500元并支付自2017年4月14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朱东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8元,减半收取494元,由被告李超、冶爱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强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盛田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