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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0执复3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卢飞与李永平、张荣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寿春,卢飞,李永平,张荣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10执复36号复议申请人(案外人):李寿春,男,1938年9月4日生,汉族,住宝应县。申请执行人:卢飞,男,1983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宝应县。被执行人:李永平,男,1967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宝应县。被执行人:张荣美,女,1969年12月12日生,汉族,住宝应县。复议申请人李寿春与申请执行人卢飞、被执行人李永平、被执行人张荣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李寿春不服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宝应法院)(2017)苏1023执异19号异议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李寿春称,对宝应法院作出的(2013)宝执字第1617号之三的执行裁定书提出异议。事实和理由:本人于1995年春在祖传宅基地上翻建了宝应县安宜镇(原沿河乡)船闸村朱庄组31号的二层楼房及附属用房,当时建房所用钱款不是二儿子李永平的资金,而是本人在港务处拖板车的工资以及本人与家属承包鱼塘所得的钱款。房屋建成后,二儿子李永平一家四口和本人与家属共同居住至今。在本人不知情的情况下,该房产被登记在李永平名下是错误的,现法院因其个人所负债务而执行该房产,将损害本人的合法权益,故对此提出执行异议。卢飞未提交辩解意见。被执行人李永平、张荣美亦未提交辩解意见。原审查明,2013年11月8日,卢飞依据宝应法院(2013)宝民初字第698号民事判决书,向宝应法院就李永平应返还卢飞借款本金1597200元及利息申请强制执行。宝应法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据宝应法院(2013)宝执字第1617号之三执行裁定书,于2016年12月1日委托江苏慧宇诚房地产土地评估规划咨询有限公司,对李永平位于宝应县原沿河乡船闸村朱庄组31号房产(该房产已被宝应法院因另案于2013年9月27日查封)进行评估。案外人李寿春认为该房产系其个人房产提出执行异议。原审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法律效力。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位于宝应县原沿河乡船闸村朱庄组31号的房产登记在被执行人李永平名下,案外人李寿春认为其系所有权人并要求本院停止执行的主张于法无据。综上,李寿春的异议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原审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寿春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裁定作出后,复议申请人李寿春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称,首先,宝应法院程序违法,审查本案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而本案不属于该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审查范围。其次,宝应法院对案外人提供的多项实体权利及相关证据,宝应法院未经听证、质证程序直接进行裁定,剥夺了复议申请人的相关权利,故请求二审法院确认李寿春为涉案房产的真正权利人,并依法撤销(2013)宝民初字第698号法律文书。本院查明,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涉案房屋登记在李永平名下,案外人李寿春对本案执行标的提出异议,宝应法院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并告知当事人相应的救济权利及渠道。原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进行审查,系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同时对案外人李寿春的其他复议请求,本院也不再进行审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2017)苏1023执异19号异议裁定。二、发回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黄 祥审 判 员  陆开存代理审判员  刘志林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孙 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