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0民终43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辽阳中院(2017)辽10民终436号于晓光与灯塔市铧子镇东王伯岭子村民委员会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辽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于晓光,灯塔市铧子镇东王伯岭子村民委员会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0民终43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晓光。委托代理人:王雅娟,辽宁王雅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灯塔市铧子镇东王伯岭子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姚旭华,村主任。原审原告于晓光与原审被告灯塔市铧子镇东王伯岭子村民委员会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灯塔市人民法院2015年7月1日作出的(2015)灯民三初字第00168号民事判决,于晓光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于晓光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雅娟、被上诉人灯塔市铧子镇东王伯岭子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姚旭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晓光一审诉称:2013年5月,根据政府要求水泉村东大泡由于影响环境卫生,决定对村内的大泡子进行填埋改造。2013年5月27日被告与原告签订铲车租赁协议,协议约定:一、铲车租用时间每天10小时以上,每天租金为2,000.00元,每天作业9小时以下,每天租金1,500.00元,协议签订后,2013年5月28日原告的铲车开始为被告工作,其中由被告村委会派刘士海现场指挥,时间从2013年5月28日起至2014年7月10日,共计406天,铲车租车费为每天400.00元(市场月租金每月16,000.00元-司机工作每月4,000.00元=12,000.00元)。工作期间因被告行为导致租赁铲车电瓶报废2个,轮胎报废1根。综上,原告与被告达成铲车租赁协议,原告已经履行铲车租赁义务,将铲车交付被告,被告应按照协议履行给付租赁费用,现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故请求被告给付铲车租赁费162,400.00元、赔偿电瓶损失1,800.00元、轮胎1根3,3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灯塔市铧子镇东王伯岭子村民委员会一审辩称:我村民委员会是与原告达成了车辆租赁协议,但是原告的损失不全部由我村民委员会造成的,还有其他人员的原因,我们在填泡子的时候,由于我村民委员会与村民有纠纷,该村民阻止施工,将租赁的车堵在里边,造成没有继续填埋,原告于2014年7月10日将铲车取回。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原称为灯塔市铧子镇水泉村民委员会现更改为灯塔市铧子镇东王伯岭子村民委员会。2013年5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书,原告为乙方,被告为甲方,协议约定:一、铲车租用时间如每天作业10小时(包括10小时)以上,每天租金为2,000.00元,每天作业9小时(包括9小时)以下,每天租金1,500.00元。二、乙方填埋用料由乙方自行解决,运到现场,每车150.00元,装车铲费每车60.00元。三、在工作期间,乙方所发生的费用自行承担。四、乙方必须加强安全意识,进行安全作业,如发生事故由乙方自行承担。被告在租赁铲车后于2013年5月28日开始工作,每天作业约9个小时,施工第三天因与村民发生纠纷,租赁铲车被村民堵住,未继续工作,直至2014年7月10日原告自行到该村民处取回铲车,并找成军电器修理部、水泉修理部的工作人员对车辆进行维修,更换轮胎一根价值3,300.00元,两个电瓶价值1,80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协议书、证明、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当庭质证,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达成的租赁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为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已按约定将铲车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应按照约定给付租赁费。本案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协议未约定租赁期限,租赁铲车后第三天因为被告与村民之间产生纠纷,租赁铲车未继续工作,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协议也未实际履行,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三天的租赁费4,500.00元(1,500.00元/天×3天=4,500.00元)。关于被告抗辩已给付原告三天的租赁费,但是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辩解,故对被告的辩解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电瓶损失1,800.00元、轮胎1根3,3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该损失并非发生在使用租赁铲车的过程中造成的损失,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灯塔市铧子镇东王伯岭子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于晓光铲车租赁费4,500.00元;二、驳回原告于晓光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50.00元,由被告灯塔市铧子镇东王伯岭子村民委员会承担50.00元、原告于晓光承担3,600.00元。于晓光提起上诉的请求及理由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形成的铲车租赁合同,铲车在工作中受被上诉人安排和管理,因被上诉人的行为导致铲车被扣406天,其误工损失由被上诉人承担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求是错误的,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灯塔市铧子镇东伯岭子村委会二审答辩认为:我方与被上诉人之间有租赁合同是为了干活,干活的第二天村委会与村民产生纠纷,村民把租赁的铲车堵住不让干活,经多次协调没有效果,几个月之后上诉人起诉村民李大海至法院,经法院判决认为李大海构成侵权,才将铲车取回。该铲车被李大海扣留406天,我方认为责任不全在我方。我方应承担铲车被扣至上诉人起诉李大海4个月的损失,按每天铲车实际损失计算,上诉人要求每天400元损失,我方认为可以。本院经审理查明:灯塔市铧子镇水泉村民委员会现更名为灯塔市铧子镇东王伯岭子村民委员会。2013年5月27日于晓光与灯塔市铧子镇水泉村民委员会签订协议书,于晓光为乙方,灯塔市铧子镇水泉村民委员会为甲方,协议约定:一、铲车租用时间如每天作业10小时(包括10小时)以上,每天租金为2,000.00元,每天作业9小时(包括9小时)以下,每天租金1,500.00元。二、乙方填埋用料由乙方自行解决,运到现场,每车150.00元,装车铲费每车60.00元。三、在工作期间,乙方所发生的费用自行承担。四、乙方必须加强安全意识,进行安全作业,如发生事故由乙方自行承担。灯塔市铧子镇水泉村民委员会在租赁铲车后于2013年5月28日开始工作,每天作业约9个小时,施工第三天因与村民发生纠纷,租赁铲车被村民李大海堵住,未继续工作,直至2014年7月10日于晓光自行到该村民处取回铲车。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13年5月27日达成的租赁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为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义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租赁协议后,被上诉人使用铲车的第三天,因与村民发生纠纷,铲车被村民李大海扣留,虽然该铲车之后没有作业,但是铲车被李大海扣留,上诉人有直接的经济损失存在,是因被上诉人没有尽到合理使用、管理的责任,故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应当予以支持。至于村委会的损失问题,可另行主张。鉴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同意铲车按实际损失每天400元计算,故上诉人的铲车被扣留直至取回406天,实际损失为162400元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关于被上诉人称只承担4个月的损失,起诉之后的损失村委会不承担,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灯塔市人民法院(2015)灯民三初字第00168号民事判决;二、灯塔市铧子镇东王伯岭子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于晓光租赁铲车损失162400元(406天*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6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600元均由被上诉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丽娟审 判 员 曹丽娜代理审判员 刘姝娜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孙春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