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521刑初1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刘开银寻衅滋事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宜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刘开银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21刑初119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男,1981年3月12日生于重庆市涪陵区,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刘开银,男,1978年11月28日生于四川省宜宾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犯抢劫罪,于1997年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盗窃罪、销售赃物罪于2003年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被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5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被井研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2月1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6年10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1月16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宜宾县看守所。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检察院以宜县检诉刑诉(2017)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开银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向本院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启平、王聪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被告人刘开银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7年1月4日1时许,被告人刘开银与朋友在宜宾县观音镇群益街小地名观音桥头“万州烤鱼店”吃夜宵时,被害人曹某与其同事夏某也在该店吃夜宵。期间,刘开银酒后以曹某无故盯着自己看为由,用啤酒瓶猛击曹某头部,致曹某头部受伤。2017年1月16日,刘开银主动到宜宾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7年2月23日,经宜宾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曹某头部损伤属轻伤一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开银违反社会管理秩序,目无法纪,逞强耍狠,无故随意殴打他人,并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刘开银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刘开银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针对指控,公诉机关出示了相应的证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诉称,被告人的行为对其造成了如下经济损失:医药费33478.56元、续医费95000元、误工费15600元、护理费1400元、就医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156778.56元。针对诉求,被害人曹某出示了相应的证据。被告人刘开银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没有发表辩解意见。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民事赔偿诉求只愿赔偿其医药费,且现在无钱赔偿。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4日1时许,被告人刘开银与朋友在宜宾县观音镇群益街小地名观音桥头“万州烤鱼店”吃夜宵时,被害人曹某与其同事夏某也在该店吃夜宵。期间,刘开银酒后以曹某无故盯着自己看为由,用啤酒瓶猛击曹某头部,致曹某受伤倒地。2017年1月16日,刘开银主动到宜宾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曹某受伤后,在宜宾县第三人民医院经过初步检查后,于次日返回其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4天,用去医药费33478.56元,出院诊断为:1.右侧颞骨骨折(凹陷性、粉碎性骨折),2.右侧颞部硬膜外血肿,3.颅底骨折;4.双侧胸腔积液。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2.出院后6个月返院行颅骨修补术;3.门诊随访6个月……经宜宾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曹某头部损伤属轻伤一级。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被害人出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报案、立案材料,证实本案因被害人曹某报案而案发。公安机关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侦查。2.现场勘查资料,证实了案发现场宜宾县观音镇群益街小地名观音桥头“万州烤鱼店”外面的基本情况。3.被害人曹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称2017年1月3日晚上12点过,他和同事夏某到观音镇大桥头上的一烧烤摊去吃烧烤。4日凌晨1点20分左右,突然有个人说“你看我做啥子?”他说“我没有看你安!”那人突然拿了一个啤酒瓶向他扔来,他躲开之后,那人又拿起另一个啤酒瓶砸在他右侧头部太阳穴位置,他就倒在了地上。对方又上前打了他一拳,踹了他一脚,然后才被人拉开。曹某辨认出打他的人就是被告人刘开银。4.被告人刘开银的供述即辩解,称2017年1月初的一天晚上,他和袁三等人在观音镇桥头“万州烤鱼店”喝酒后,正准备离开,赵洋说听说他耍了一个女朋友,叫他拿照片看一下,他就从手机里面把他女朋友的照片翻给赵洋看,这时他听见背后有个人说“是个猫儿。”他就问那个人“你看我咋子?啥子猫儿?”然后扇了那人一耳光。被打的娃儿站起来,他又拿一个空啤酒瓶向那人头上敲去,酒瓶被挡开落地。他又提了一个瓶子向那人敲去,那人退了一米左右就倒在地上去了。接着赵洋他们就把他拉回家了。5.证人夏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7年1月4日凌晨,他和同事曹某开货车过观音来已经很晚了,他们就到万州烤鱼店吃宵夜。约半个小时左右,邻桌一个中年男子上厕所转来经过他们这桌的时候,用手按着曹某肩膀问曹某“你在说啥子!”曹某说没有说啥子。那人又问“你在看啥子?”曹某就顺口开玩笑说“我在看猫儿!”接着这个男子就反复问这两个问题,好像在找茬。这时有个女的过来对男子说“你又喝麻了吗?你在咋子?”女的去拉那个男子,男子把女的甩开。接着男子扇了曹某头部一下,曹某站起来,男子用拳头向曹某打去,然后提一个空啤酒瓶向曹某打去,曹某用手挡开,啤酒瓶掉地上碎了。曹某离开桌子跑到边上去,男子跟到追过去,用啤酒瓶砸曹某的头部,打了好几下,曹某就倒到地下去了。之后他们就打电话报警。6.证人刘某、杨某、颜某、范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他们看见刘开银殴打曹某部分经过的情况,与被害人的陈述及被告人的供述基本一致。其中刘某、颜某指认了被告人刘开银就是殴打曹某的人。7.住院病历、医药费发票,证实被害人曹某被打伤后,经宜宾县第三人民医院诊断后,回其住所地重庆市涪陵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4天,用去医药费33478.56元,后好转出院。出院诊断为:1.右侧颞骨骨折(凹陷性、粉碎性骨折),2.右侧为颞部硬膜外血肿,3.颅底骨折;4.双侧胸腔积液。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出院后6个月返院行颅骨修补术;门诊随访6个月。8.曹某损伤程度说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经过宜宾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曹某头部损伤属轻伤一级。该结论已告知了曹某、刘开银。9.到案说明,证实被告人刘开银于2017年1月16日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情况。10.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刘开银因犯抢劫罪,于1997年被宜宾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盗窃罪、销售赃物罪于2003年被宜宾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被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5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被井研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2月16日被宜宾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6年10月28日刑满释放。11.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刘开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的情况.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开银目无法纪、逞强耍横,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人刘开银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开银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起诉要求被告人刘开银赔偿的医药费33478.56元有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按照本地标准,误工费、护理费应该按照8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按照30元/天的标准计算,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续医费没有票据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虽没有票据,但根据实际情况必须支出,其请求300元合符情理,本院予以支持。即曹某合理的经济损失有:医药费33478.56元、误工费80元/天×15天(观音医院检查一天、涪陵区医院住院14天)=1200元,护理费80元/天×14天=1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4天=42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36518.56元。本案被害人没有过错,被告人刘开银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综上,根据被告人刘开银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开银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6日起至2020年1月15日止。)二、由被告人刘开银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医药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6518.56元。赔偿款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蒋友根人民陪审员 李万华人民陪审员 王茂英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芳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节恶劣”:(一)致一人以上轻伤或者二人以上轻微伤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