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6民初488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罗云与胡彬、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岳麓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云,胡彬,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岳麓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6民初4882号原告:罗云,男,汉族,1975年3月26日出生,住湖北省。被告:胡彬,男,汉族,1994年3月6日出生,住湖南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岳麓支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岳麓区银盆路火炬城。负责人:陈利娟。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玲利,系该公司员工。原告罗云诉被告胡彬、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岳麓支公司(简称太平洋财保岳麓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欧阳希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彬、太平洋财保岳麓支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1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负担。2017年3月12日,被告胡彬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至原告受伤。被告太平洋财保岳麓支公司庭前提供答辩状辩称,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岳麓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医疗费请求法院核实票据原件,原告提供的票据现仅有909.5元,误工费无劳动合同、银行流水予以佐证,不应支持,交通费无票据,原告未住院不应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无医嘱不应支持。被告胡彬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本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12日,被告胡彬驾驶湘A×××××号小轿车行至顺德区龙江××二桥路段时,遇原告骑行电动车驶至,双方遇险避让不及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罗云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胡彬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顺德龙江医院门诊治疗,经诊断为全身多处挫伤,花费医疗费909.5元,医嘱休息28天。原告车辆花费维修费495元。另查明,湘A×××××号小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岳麓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分别是12.2万元、50万元,本案所涉及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在佛山市顺德明瞬家具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3450元。以上事实,还有庭审笔录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清楚,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胡彬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交通事故认定书定责准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诉请被告胡彬承担赔偿其损失的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湘A×××××号小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岳麓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案所涉及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此被告太平洋财保岳麓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对于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具体损失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并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结合原告方的诉讼请求,本院确认原告的各项损失费用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当庭提供的票据计算医疗费909.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未住院,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无依据并,本院不予支持;3.营养费,酌情确定为800元;4.误工费,原告受伤,医嘱休息28天,误工期为28天,原告的月工资为3450元,其误工费为3220元(3450元/月÷30天×28天);5.交通费,酌情确定为300元。上述第1-3项医疗费项下合计为1709.5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岳麓支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付。第4-5项伤残项下合计为3520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岳麓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赔付。综上,被告太平洋财保岳麓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付原告1709.5元+3520元=5229.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岳麓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罗云人民币5229.5元;二、驳回原告罗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岳麓支公司负担20元,由原告罗云负担17.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欧阳希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敏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