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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2民初206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郭飞与中融兴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飞,中融兴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孙天凤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2民初20618号原告:郭飞,男,1974年8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通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宝生,北京市嘉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融兴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漷县开发区鑫隅街705号。法定代表人:党静,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小晖,男,1985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中融兴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职员,住该单位宿舍。第三人:孙天凤,女,1990年1月26日出生,满族,无业,住北京市通州区。原告郭飞与被告中融兴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融公司)、第三人孙天凤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璟独任审判,后依法变更为审判员赵连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宝生,被告中融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小晖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孙天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编号为BJ-QF-WB-2015110005A的《主债权及不动产抵押合同》无效;2.确认编号为BJ-QF-WB-2015110005A的《主债权及不动产抵押合同》项下房屋的抵押权设立无效;3.中融公司协助郭飞将X京房权证通字第XX**号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北京市通州区潞通大街×号院×号楼×层×单元××号的房屋(以下简称××号房屋)在北京市国土资源局通州分局的抵押登记撤销。4.诉讼费用由被告中融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号房屋属于郭飞婚前个人财产。2016年5月,郭飞发现该房屋因借款被中融公司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郭飞从来未向中融公司借款,也没有签订过编号为BJ-QF-WB-2015110005A的《主债权及不动产抵押合同》,现中融公司依据该合同将房产进行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的行为处分了郭飞的财产权,应属于无权处分行为。故郭飞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中融公司辩称,郭飞收到了借款,中融公司的抵押权是善意取得,故不同意郭飞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孙天凤未作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25日,中融公司(甲方)与署名为“郭飞”之人(乙方)签订编号为BJ-QF-WB-2015110005A的《主债权及不动产抵押合同》,抵押人为“郭飞”,抵押权人为中融公司,该合同主要内容为:第一条、主债权详情:1.主债权金额及币种:人民币2950000元,2.债务履行期限12个月;第二条、抵押详情:1.不动产所有权证号:X京房权证通字第XX**号,2.抵押不动产坐落:北京市通州区潞通大街×号院×号楼×层×单元××,3.抵押不动产建筑面积:151.69平方米,4.被担保主债权金额人民币2950000元,5.担保范围:借款本金及全部,6.债务人:郭飞。此外,《主债权及不动产抵押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甲方处有“郭飞”签名字样,乙方处有中融公司公章及“党静”签名字样。2016年1月26日,案外人王豪与署名为“郭飞”之人签订编号为×××的《借款合同》,借款人为“郭飞”,出借人为王豪。《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295万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2%,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还本,借款起止日期为2016年1月26日起至2016年4月25日,借款人专用账户户名郭飞,账号×××,开户行为中国建设银行北京隆庆街支行,借款人处签有“郭飞”字样,出借人处签有“王豪”字样。《借款合同》第二条2.3约定:本合同项下约定借款期限的开始日期以借款资金划离出借人账户日期为准。出借人自主发放或委托第三方支付机构/银行以资金代付的方式将本合同项下的借款资金划付至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第一条约定的借款人专用账户中。有关款项划出即视为出借人的借款义务履行完毕,划出日即为该笔借款的实际放款日并开始计算该笔借款的利息。《借款合同》第五条5.2.3约定:借款人如不按期清偿借款本息及有关费用(包括出借人提前实现债权的),从逾期之日起,须按日向出借人支付罚息,罚息的计算公式为:剩余借款本金×0.05%/日。《借款合同》第五条5.3约定:借款人偿还金额不足时,偿还的先后顺序为因收回债权而产生的费用、罚息、应还利息、本金。处置抵押房屋所得价款偿还的先后顺序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包括并且不限于律师费、仲裁费、交通费、差旅费等)、罚息、应还利息、应还本金。处置所得价款扣除以上费用后,剩余部分退还借款人,不足部分由借款人清偿。”此外,《借款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16年1月26日,孙天凤向王豪出具《共同借款人承诺书》一份,内容为:致王豪(出借人),本人孙天凤(身份证号码:xxx),与借款人郭飞(身份证号码:xxx),系夫妻关系。为简化手续,现本人同意与该借款人作为共同借款人,并由该借款人作为代表人,向您申请借款295万元并与您签署编号为:×××《借款合同》及其他有关的协议,为明确我与该借款人、及出借人之间的权利义务,特向您承诺如下:一、本人与该借款人(代表人)共同向您借款,系我们双方共同的意思表示,代表人与您签署的编号为:×××《借款合同》及其他借款有关的协议,本人均已详细阅读和理解,对本人及代表人具有同等的法律约束力;二、您自行或通过服务方将出借资金支付至编号为:×××《借款合同》中代表人指定的专用账户中,即视为您已按照编号为:×××《借款合同》约定将全部借款本金完全支付给了本人及代表人,本人和代表人对您负有借款本息的连带偿还义务;三、借款本息未清偿前,不论代表人人身、财产关系、借款使用等情形发生任何状况,本人作为共同借款人均有连带清偿责任。孙天凤在承诺人处签名并书写日期。2016年1月26日,中融公司与王豪签订编号为BJ-QF-BZ-2015110005A《保证合同》,债权人(甲方)为王豪,保证人(乙方)为中融公司。《保证合同》约定:第一条、被担保的主合同是指:甲方与主合同债务人郭飞签署的《借款合同》,编号:×××,以及对其有效展期、修订及补充;第三条、保证担保方式: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第四条、保证担保范围:乙方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借款本金以及利息、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益的费用(如诉讼费、律师费、调查取证费、差旅费等)以及其他已支付款项,因主合同整体或部分被宣告无效、被解除、被撤销或终止而依法产生的债权也包括在担保范围之内,其中借款本金为295万元,如主合同对借款本金有不同约定的,以主合同约定为准;第五条、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和还款方式:乙方所担保的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为3个月,自2016年1月26日至2016年4月25日止,如甲方与借款人达成展期协议的,债务履行期限延至展期届满之日,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如主合同实际履行债务内容与本条约定不一致的,依主合同约定。此外,《保证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王豪在甲方处签名并书写日期,中融公司在乙方处盖章。2016年1月26日,中融公司与署名“郭飞”之人签署编号为BJ-QF-WB-2015110005A的《委托保证合同》,保证人(甲方)为中融公司,委托保证人(乙方)为郭飞。《委托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同意为委托保证人向王豪以保证的方式提供担保;第一条、定义:1.甲方(保证人):中融公司,2.乙方(委托保证人、借款人):郭飞,3.出借人:王豪,身份证号码:xxx,4.借款合同:指乙方与出借人于2016年1月26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合同编号×××,5.主合同:借款合同以及对其任何有效修订及补充、展期,6.保证合同:指为担保乙方履行主合同而由甲方与出借人签订的保证合同,合同编号:BJ-QF-BZ-2015110005A,7.主债权:指出借人在主合同项下所享有的全部债权,主债权包括借款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权,含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公证费、评估费、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其他从属费用等,8.主债务:指乙方在主合同项下应当履行的全部债务,主债务包括清偿借款本金以及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公证费、评估费、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其他从属费用等,9.借款期:指借款合同规定的乙方偿还借款的期限以及后续展期协议约定的展期期间;第二条、委托事项:1.主合同与主债权:1.1根据乙方与出借人签订的《借款合同》的有关规定,乙方向出借人借款本金为人民币295万元,利率1.2%/月,乙方的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6年1月26日至2016年4月25日,如乙方与出借人间达成后续对借款合同的修订、补充或展期协议的,以修订、补充、展期后协议约定的为准,1.2本合同第二条第1项第1款关于主合同贷款本金、贷款期限、利率、币种等记载,如果与主合同规定不一致,以主合同的规定为准,2.担保方式:乙方委托甲方为乙方在主合同项下履行合同的义务向出借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且同意提供合法、有效、安全和充分的反担保;经审查乙方提交的申请、文件和资料,甲方同意为乙方在主合同项下履行合同的义务暨乙方清偿主债权的义务向出借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3.保证范围:甲方提供的连带责任保证的担保范围,依照甲方向出借人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履行,4.保证期间:甲方提供的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中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一年;第八条、反担保措施:2.甲乙双方约定的反担保措施为:借款人郭飞名下××号房屋,(产权号为X京房权证通字第XX**号,面积151.69平方米)提供抵押反担保。此外,《委托保证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甲方处有中融公司公章,乙方处有“郭飞”签名字样。2016年1月26日,中融公司与署名“郭飞”之人签订编号为BJ-QF-DB-2015110005A的《抵押反担保合同》,抵押权人(甲方)为中融公司,抵押人(乙方)为郭飞。《抵押反担保合同》约定:根据法律规定以及甲乙双方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合同编号:BJ-QF-WB-2015110005A)的约定,甲方作为保证人为乙方与出借人在2016年1月26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编号×××)(含对其任何有效修订和补充、展期)项下全部债务以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的方式提供担保,为确保出借人在主合同中全部债权的实现及《委托保证合同》中甲方的合法权益,现乙方以其所拥有的×号房屋,X京房权证通字第XX**号向甲方提供反担保;第一条定义中明确抵押物为郭飞所有的×号房屋;第三条抵押权利的内容中明确该合同项下的抵押权利为乙方所拥有的×号房屋。中融公司在甲方处盖章,乙方处有“郭飞”签名字样。本案审理过程中,郭飞申请对《主债权及不动产抵押合同》、《委托保证合同》、《抵押反担保合同》及《借款合同》中“郭飞”签名是否系其本人所签进行鉴定,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随机摇号确定,本院委托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以下简称法大鉴定所)进行鉴定。2017年3月7日,法大鉴定所出具法大[2016]物鉴字第3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主债权及不动产抵押合同》、《委托保证合同》、《抵押反担保合同》及《借款合同》中“郭飞”签名与样本中“郭飞”签名不是同一人书写。另查,郭飞与孙天凤于2015年5月11日登记结婚。2016年4月,孙天凤在本院起诉郭飞离婚,该案庭审中,孙天凤陈述:“这份合同(《主债权及不动产抵押合同》)属实,是我签的,被告(郭飞)的名字也是我签的,留的电话是我的,借了295万元,款项打到郭飞的账户了,这笔借款是我与被告(郭飞)一起用的,都已经用完了,用于买车、买奢侈品了,签订合同做抵押时房本在我手里,抵押登记也是我办理的,借款现在还没偿还。签订借款及抵押合同时被告(郭飞)知道,签合同前就告诉被告(郭飞)了,我告诉他我把房子押出去了。”而郭飞在该案庭审中认为,孙天凤关于借款及抵押合同的陈述不属实,其接到法院离婚诉讼的传票后去建委查房子,才发现房子被抵押了。后本院判决驳回孙天凤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双方均未上诉,现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庭审中,郭飞称包括其房屋所有权证书、身份证、结婚证等相关证件都存放在家里,故所有合同均由孙天凤冒用郭飞证件去办理,其对所有合同签订过程均不知情。中融公司称当天系郭飞本人及孙天凤办理的相关手续,并申请该公司经办人员工满妍作为证人出庭作证。满妍称感觉当时去办理手续的人与庭审中见到的郭飞本人有点像。对此,郭飞称没有见过满妍,因满妍系中融公司职员,与中融公司存在利害关系,对其证言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保证合同》、《委托保证合同》、《抵押反担保合同》、《主债权及不动产抵押合同》、《借款合同》、《共同借款人承诺书》、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结婚登记声明书、结婚证、法大[2016]物鉴字第3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明细、发票、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第三人孙天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民事法律行为是以意思表示为构成要素的行为,要求行为人的意思表示必须真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根据查明的事实,孙天凤在离婚诉讼庭审中认可《主债权及不动产抵押合同》中郭飞的名字系孙天凤所签,孙天凤虽称郭飞对涉案房屋的抵押知情,但郭飞不予认可,而孙天凤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故难以认定郭飞对涉案房屋抵押时已知情。结合《主债权及不动产抵押合同》、《委托保证合同》、《抵押反担保合同》及《借款合同》中“郭飞”签名均非其本人书写的鉴定结论,可以认定《主债权及不动产抵押合同》的签订非郭飞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郭飞要求确认编号为BJ-QF-WB-2015110005A的《主债权及不动产抵押合同》无效及确认编号为BJ-QF-WB-2015110005A的《主债权及不动产抵押合同》项下房屋的抵押权设立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因此,郭飞要求中融公司协助郭飞将X京房权证通字第XX**号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2801号房屋在北京市国土资源局通州分局的抵押登记撤销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编号为BJ-QF-WB-2015110005A的《主债权及不动产抵押合同》无效;二、确认编号为BJ-QF-WB-2015110005A的《主债权及不动产抵押合同》项下房屋的抵押权设立无效;三、被告中融兴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协助原告郭飞将X京房权证通字第XX**号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北京市通州区潞通大街×号院×号楼×层×单元××号房屋在北京市国土资源局通州分局的抵押登记予以撤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执行清。鉴定费28000元,由被告中融兴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15200元,由被告中融兴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赵连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紫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