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622民初2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7-30
案件名称
原告白海燕与被告李延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海燕,李延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延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22民初228号原告:白海燕,女,1971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被告:李延长,男,1954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原告白海燕与被告李延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贺军宁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海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延长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海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所借原告的5000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5月26日,被告称给其儿子找工作,需要用钱,向原告借款5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称两三天后偿还,但至今分文未付。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李延长出具的借条一张,用以证明被告向其借款的事实。被告经本院公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过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6日,被告李延长称其要给儿子找工作,需要用钱,向原告借款5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双方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原告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应当及时偿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应当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李延长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借款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延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贺军宁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杨军莉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