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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26民初356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老店信用社与延军强、延彩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老店信用社,延军强,延彩云,刘士灵,郭新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26民初3561号原告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老店信用社,住所地滑县老店镇老店村。负责人蒋伟波,职务主任。委托代理人董国存,男,1969年10月7日生,汉族,住滑县。系原告老店信用社副主任。被告延军强,男,1976年4月28日生,汉族,住滑县。被告延彩云,女,1979年7月16日生,汉族,住滑县。被告刘士灵,女,1982年5月25日生,汉族,住滑县。被告郭新民,女,1958年10月1日生,汉族,住滑县。原告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老店信用社(以下简称老店信用社)与被告延军强、延彩云、刘士灵、郭新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老店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董国存,被告延军强、延彩云、刘士灵、郭新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老店信用社诉称:2015年4月29日,被告延军强从原告老店信用社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由被告延彩云、刘士灵、郭新民作连带责任保证人,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还款。诉请判令被告延军强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本金及利息,被告延彩云、刘士灵、郭新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延军强辩称,被告延军强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被告延彩云辩称,被告延彩云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被告刘士灵辩称,被告刘士灵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被告郭新民辩称,被告郭新民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9日,原告老店信用社与被告延军强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4月29至2016年4月28日,借款月利率为11.40‰。同日,原告老店信用社与被告延彩云、刘士灵、郭新民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延彩云、刘士灵、郭新民为被告延军强的上述100000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同日,原告道口信用社向被告延军强发放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借款后被告延军强于2015年9月16日偿还利息5320元,借款到期后,借款本金100000元及相应利息被告延军强至今未还,被告延彩云、刘士灵、郭新民亦未履行担保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借款借据及原、被告庭审陈述可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老店信用社与被告延军强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延彩云、刘士灵、郭新民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2015年4月29日,原告老店信用社如期向被告延军强发放借款人民币100000元,被告延军强仅偿还了5320元利息后,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未按合同约定继续履行,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延军强偿还借款本息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老店信用社自借款到期之日起二年内起诉,被告延彩云、刘士灵、郭新民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延军强追偿。依照《中华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延军强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老店信用社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自2015年9月16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延彩云、刘士灵、郭新民对被告延军强上述第一项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延彩云、刘士灵、郭新民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延军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延军强、延彩云、刘士灵、郭新民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俊晖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 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