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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811民初9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刘志平与杜凯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志平,杜凯

案由

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11民初928号原告刘志平,住焦作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振华,河南苗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元,河南苗硕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杜凯,住焦作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小军,住焦作市。原告刘志平与被告杜凯饲养动物致人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予以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进行了两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刘志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华、赵振华、李元,被告杜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小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志平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057.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营养费150元、交通费50元、护理费27232.9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事实与理由为:原、被告系街坊邻居,2016年3月13日,原告路过被告家门口时,被被告家饲养的半米高白色大狗咬伤,原告自费注射狂犬疫苗。2016年4月17日,被告家的狗又将原告咬伤,使原告产生恐惧心理,经常失眠、头疼、精神受到严重创伤。2017年3月2日,原告在自己家门口又险遭狗的扑咬,使原告精神遭到严重刺激,意识不清。之后原告又一次向被告提出将狗拴好,被告对此不管不顾。故原告提起诉讼。被告杜凯辩称,原告起诉的不是事实。我们家的狗以前没有咬过原告。狗白天在笼里关着,晚上放出来行方便。3月2号早上,被告母亲出来晒被子,狗跟出来。被告家人从外边出来就往家里撵狗。刘志平的闺女李元就跟我们说我们家的狗又出来。说了一堆。然后原告的闺女李元报警。经审理查明,原告刘志平与被告杜凯共同居住在焦作市城乡××示范区××办事处耿作村。被告杜凯家中饲养了一条狗。2016年3月13日,原告路过被告家门口时,被被告的狗咬。原告自费注射了狂犬疫苗,花费325元。2016年4月17日,原告从被告家门前通过时,又被被告家的狗咬。原告因为遭受了两次被狗咬的经历,便通过于某等人找到被告的家人进行调解,希望被告家人加强对狗的管理。2017年3月2日,被告家的狗从被告家中出来后直接向原告跑去。原告因此受到惊吓,于是原告的女儿选择了报警。110民警接警后到现场了解情况,在此期间原告突然晕倒。随后被送往焦作同仁医院治疗,其伤情诊断为:应激障碍、高脂血症、2型糖尿病?。花费医疗费1732.25元(含门诊费用)。住院2天,住院病历记载留陪护一人。原、被告双方的纠纷后经耿作村田小骡调解未果。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由耿作村委证明,110出警记录,焦作同仁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历、门诊收费票据、住院票据及住院费用清单,李万乡卫生院门诊票据,狂犬疫苗接种卡,狂犬疫苗登记表,户籍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交通费票据,证人于某、刘某的当庭证人证言,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该法第七十九条规定:“违反管理规定,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杜凯家对其饲养的狗未采取安全措施,致原告刘志平两次被咬并受到惊吓,原告刘志平因此造成的损失依法应由被告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定原告刘志平遭受的损失如下:医疗费2057.25元(凭票据);住院伙食补助费,每日30元按住院病历记载实际住院两天,计算数额确定为60元;护理费,原告按照2017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232.92元,该标准并无不妥,计算3天(2017年3月2日被送往医院以及住院两天),数额为223.83元。因原告刘志平两次被被告家的狗咬,并且在2017年3月2日又受狗的惊吓昏厥,医院诊断为应激障碍等,可以认定原告精神受到严重损害,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害赔偿符合法律规定,但根据原告被狗所咬的次数、情节,结合我市生活水平,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1000元较为适宜。原告请求的营养费、交通费,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其请求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复印费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凯赔偿原告刘志平医疗费2057.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护理费223.83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共计3341.08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刘志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杜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焦作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明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薛海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