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9刑初3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李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9刑初321号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79年2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本市。辩护人徐嘉妮,上海圆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诉刑诉〔2017〕2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辩护人在庭审前提交书面辩护意见。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于2017年4月15日凌晨,酒后驾驶牌号为沪MJXX**的轿车行驶至本市虹口区中环外圈广粤路下匝道时,被在此设卡民警示意接受检查,被告人李某未配合检查并驾车逃离。当日凌晨2时许,民警通过车辆信息比对,在其家中将被告人李某抓获,经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测试结果为1.83㎎/ml,后其被带至上海市江湾医院提取血样。案发后,经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送检李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2.17㎎/ml。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证人曹某、邹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被告人李某的《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查获经过》,提供的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等相关的书证,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及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饮酒后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到案后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能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为维护正常的交通管理秩序,保护道路交通的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5日起至2017年6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 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莫振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