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民申37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何维树与任燕青、张新华追偿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何维树,任燕青,张新华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民申37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何维树,男,1970年6月18日生,汉族,四川省泸县人,住山西省交城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任燕青,男,1981年7月19日生,汉族,山西省交城县人,农民,住交城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新华,男,1980年10月14日生,汉族,山西省交城县人,农民,住山西省太原市。再审申请人何维树与被申请人任燕青、张新华追偿权纠纷一案,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17日作出(2016)晋11民终420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何维树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何维树的再审请求为:1、撤销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晋11民终420号民事判决书;2、依法改判申请人无需偿还被申请人垫付的谭桂林医疗费49140元;3、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被申请人任燕青、张新华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山西星火朝阳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孝义市工业园区钢结构工程后,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何维树,谭桂林受雇何维树,在工作过程中受伤。谭桂林向交城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星火朝阳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医药费及伙食补助费,交城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支持了该请求。任燕青、张新华作为星火朝阳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股东,按照仲裁结果,支付给谭桂林医疗费58253.28元,伙食补助费11910元。该裁决书2014年3月12日作出,星火朝阳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4日在吕梁日报发布清算公告,2014年11月27日注销登记。清算期间没有清算本案债权。星火朝阳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何维树签订的承包合同第七条约定:乙方(何维树)同意并愿意承担完成合同任务时发生的人身伤亡及违规违法行为发生的一切人身及财产损失、赔偿及其他费用。星火朝阳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注销后,法人人格消灭,但债权不因主体的消灭而消灭,发现对外尚有债权或其他财产权益的,股东可以以一般债权人身份主张权利。任燕青、张新华支付了谭桂林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后,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向何维树追偿。原判认为星火朝阳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将工程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何维树具有过错,股东任燕青、张新华主张其权利时亦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判令承担百分之三十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何维树请求不承担偿还责任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综上,再审申请人何维树申请再审的事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何维树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殷 泽审判员 韩德荣审判员 任君虹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燕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