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民终340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百佑佳(广州)食品有限公司与吴健忠、广州市友谊对外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2017民终3407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健忠,百佑佳(广州)食品有限公司,广州市友谊对外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34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健忠,住广东省遂溪县。委托代理人:林在学,广东博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百佑佳(广州)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法定代表人:MIGLIORINIEDGARJOAO,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贾平,系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彬斌,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广州市友谊对外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法定代表人:廖玮。委托代理人:刘志鹏,系该公司职员。上诉人吴健忠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5民初74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5民初746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百佑佳(广州)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佑佳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二、诉讼费由百佑佳公司承担。上诉理由:一、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其引用的法律条文均无关于劳动者对用人单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一审判决吴健忠作出赔偿没有法律依据。二、吴健忠的工作职责并无保管平板电脑的义务,且电脑交接地点是在公司的办公室,是由被上诉人管理使用和控制,故该电脑是否遗失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现被上诉人主张电脑遗失,缺乏证据证实。三、关于涉案电脑的价值,被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一审判决认定500元损失,缺乏依据。百佑佳公司和广州市友谊对外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谊公司”)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百佑佳公司一审诉请判决:一、吴健忠支付破解密码费用2000元。二、判决吴健忠承担百佑佳公司的Ipadmini2的赔偿责任,赔偿损失1998元。三、判决吴健忠停止骚扰、污蔑百佑佳及相关员工,要求吴健忠通过群发邮件的方式向公司电子邮箱gz-beishan@pmidistribution.com.cn向公司及总经理王某及员工庞某赔礼道歉,并且停止继续群发对公司和员工进行侮辱的邮件。四、吴健忠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为:吴健忠经第三人录用,2015年5月1日起被派遣至百佑佳公司处工作的事实,有百佑佳公司、吴健忠、友谊公司的陈述及百佑佳公司提交的劳务派遣合同及转移协议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予以认定。百佑佳公司主张吴健忠未提交其自设的U盘及密码给百佑佳公司导致吴健忠离职时交还的电脑不能使用,对此百佑佳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且吴健忠予以否认,原审法院不予认定。百佑佳公司要求吴健忠支付破解密码的费用2000元,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百佑佳公司主张吴健忠丢失其销售经理离职时交付给吴健忠的Ipadmini2,对此吴健忠确认收到销售经理交付的平板电脑。吴健忠主张将平板电脑放在SANDYYU的桌面,对此吴健忠未提交证据证实,百佑佳公司也表示SANDYYU未在其桌面上发现该平板电脑,对此吴健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即使吴健忠的工作职责无保管该平板电脑的义务,吴健忠在已实际接收该平板电脑的情况下,应将该平板电脑交付给负有保管义务的人并办理好交接手续。现吴健忠未举证证实其将该平板电脑交还给百佑佳公司,未妥善完成交接手续,故吴健忠对该平板电脑的丢失具有过错,吴健忠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结合平板电脑的价格,使用期限及吴健忠的过错程度,原审法院酌情认定吴健忠赔偿给百佑佳公司500元为宜。百佑佳公司主张吴健忠2016年5月20日发送了骚扰邮件给公司的大部分员工,对此吴健忠予以否认,百佑佳公司表示无证据证实该邮件为吴健忠发送,故百佑佳公司主张吴健忠停止骚扰、污蔑百佑佳公司及相关员工,要吴健忠通过群发邮件的方式向公司电子邮箱gz-beishan@pmidistribution.com.cn向公司及总经理王某及员工庞某赔礼道歉,并且停止继续群发对公司和员工进行侮辱的邮件缺乏依据,且该项诉讼请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本案不作处理。据此,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吴健忠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500元给百佑佳(广州)食品有限公司。二、驳回百佑佳(广州)食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百佑佳(广州)食品有限公司与吴健忠各负担5元。上述受理费已由百佑佳(广州)食品有限公司预交,百佑佳(广州)食品有限公司同意由吴健忠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将其应负担的受理费直接支付给百佑佳(广州)食品有限公司。当事人各方在二审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一审查明事实与本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一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涉案电脑是否遗失的问题。吴健忠作为涉案电脑最后的接手人,其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已将该电脑合理交还给百佑佳公司,百佑佳公司主张该电脑遗失,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吴健忠有无保管涉案电脑义务的问题。作为劳动者,对用人单位的财物安全负有一般的注意义务。吴健忠依职责接收其他员工退回的电脑后,要求其负有妥善保管或处置该电脑的义务,并未超出对劳动者的合理要求。然而,依吴健忠的陈述,其并未采取妥善的保管措施也未妥善完成交接手续,而是将涉案电脑直接放置在其他员工的桌面。一审判决据此认定吴健忠对涉案电脑的丢失具有过错,并判决其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符合法律关于民事责任的一般规定。关于涉案电脑的价值,涉案电脑为苹果的IPADMINI平板电脑,结合该类电脑的一般市场价格,一审酌情判决吴健忠赔偿500元的损失,于法于理均未有失公正,合乎情理,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吴健忠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未援引判决吴健忠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律依据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吴健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魏 巍审判员 乔 营审判员 杨晓航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陈 欣谢汝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