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203民初29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万群与金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德镇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群,金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203民初293号原告:万群,女,汉族,1984年2月23日出生,住江西省景德镇市珠山区。被告:金盛,男,汉族,1975年6月8日出生,户籍地为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原告万群与被告金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金盛返还欠款20000元人民币;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1日,被告金盛因生意周转向万群借款20000元,口头承诺一个星期归还,一直到八月中旬也未归还,后写下借条约定2015年8月31日前归还借款,到期后仍未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金盛未答辩,未举证。原告万群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5年8月22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金盛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2015年8月31日前归还;2.被告常住人口信息,证明被告金盛主体资格;3.交通银行网上转账电子回执两份、交易详情两份、银行交易明细一份,证明原告万群两次向被告转账,一次6000元,一次14000元,共计转账20000元;4.与被告金盛的聊天记录,证明一直向被告催要欠款的事实。对原告万群提交的证据,被告金盛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认为,借条有借款人金盛签名,且有2015年7月1日原告分两笔向被告金盛转账的网上转账电子回执相互印证,应予采信,并在卷佐证。依据原告陈述和审核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1日,被告金盛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万群借款20000元,原告万群当日通过交通银行向被告金盛网上两次转账,一次为6000元,一次为14000元,共计转账20000元。2015年8月22日被告金盛出具借条,言明:“今借万群人民币贰万元整,小写20000元,於2015年8月31日前归还借款。”借款到期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欠款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万群与被告金盛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认定。被告金盛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能及时还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万群要求被告金盛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盛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万群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金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晓猛人民陪审员 侯 慧人民陪审员 程园发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邓文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