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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民再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丰支公司、黄祥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丰支公司,黄祥华,吴连招,甘才龙,南丰县顺丰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

全文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赣民再1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丰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丰县桔都大道。主要负责人:上官颂,该支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龙,江西赣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黄祥华,男,汉族,1952年11月1日出生,住江西省会昌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吴连招,女,汉族,1954年7月2日出生,住江西省会昌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甘才龙,男,汉族,1979年6月7日出生,住江西省南丰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南丰县顺丰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丰县昌厦公路旁停车场综合*号楼。法定代表人:李琴,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建斌,男,汉族,住江西省南丰县。系该公司员工。再审申请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丰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丰支公司)与被申请人黄祥华、吴连招、甘才龙、南丰县顺丰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赣中民四终字第7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6年12月21日作出(2016)赣民申686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人保南丰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龙,被申请人南丰县顺丰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建斌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黄祥华、吴连招、甘才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保南丰支公司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诉讼费由被申请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人保南丰支公司在原一、二审期间均对本案鉴定报告申请重新鉴定,未得到原一、二审法院准许。后人保南丰支公司经向赣州市司法局、江西省司法厅核实,案涉鉴定报告所涉及的鉴定人均不再有鉴定人执业资格,证据是赣州市司法局于2015年5月29日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市分公司出具的《关于投诉会昌康平司法鉴定中心的回复》,函中明确:会昌康平司法鉴定中心针对被申请人黄祥华、吴连招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会康司法鉴定中心(2014)残鉴字第97号和会康司法鉴定中心(2014)残鉴字第98号】,其受理时间为2014年10月21日,出具鉴定意见书的时间为2014年10月26日。原司法鉴定人梁某于2009年6月起停止注册,余金圣于2014年6月起经申请注销。此后,两人均不再有会昌康平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人执业资格。上述两份鉴定意见书是梁某和余金圣无司法鉴定执业资格后作出的鉴定,鉴定人属无证执业。故原一、二审判决所依据的鉴定结论不属于合法证据。南丰县顺丰物流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在人保南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请法院在责任范围内依法判决。本案再审审理期间,对于人保南丰支公司在再审审查阶段提交的赣州市司法局2015年5月29日出具的《关于投诉会昌康平司法鉴定中心的回复》中涉及的原司法鉴定人的执业资格的问题,本院委托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到赣州市司法局进行了调查,赣州市司法局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了《国家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名册》(2008—2014年度),根据该名册记载,上述回复中关于原司法鉴定人梁某和余金圣的执业资格的注册和注销时间属实。本院再审查明,在一审审理阶段,针对该案中关于黄祥华和吴连招的伤残鉴定意见书,人保南丰支公司于2014年12月16日向江西省会昌县人民法院提交了一份《重新鉴定申请书》,在该份申请书中,人保南丰支公司明确表示了对上述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在一审开庭时,鉴定人并没有出庭作证;在二审审理阶段,人保南丰支公司于2015年7月28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了赣州市司法局出具的《关于投诉会昌康平司法鉴定中心的回复》的证据,但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既没有组织当事人对该份证据进行质证,也没有开庭审理,而是采取书面审理的方式直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再审认为,民事诉讼中的鉴定意见,是指鉴定人运用专门的技术知识、技能、工艺以及各种科学仪器、设备等,对在诉讼过程中出现的某些专门性问题进行分析、鉴别后所提供的结论性意见。鉴定意见作为证据的一种,并非具有当然的证据效力,其证明效力的大小与强弱必须经过法官依职权审查、认定。审查认定的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和第七十八条的规定,一是鉴定人应当具备相应的鉴定资格,二是鉴定意见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接受当事人质证,当事人如果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具体到本案,根据再审查明的事实,案涉鉴定意见书系原司法鉴定人梁某和余金圣无司法鉴定执业资格后作出的鉴定,鉴定人属无证执业。另,人保南丰支公司在一审时即对该鉴定意见书提出了异议,但鉴定人并没有出庭作证。此种情形下,会康司法鉴定中心(2014)残鉴字第97号、98号鉴定意见书应当认定为无效,不应被法院采信作为认定事实和裁判的依据。但在本案中,一审法院却以该鉴定意见书作为认定赔偿标准和赔偿数额的依据,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中,赔偿标准和赔偿数额的依据对裁判结果具有实质影响,一审法院采信无效的鉴定结论导致对案件基本事实认定不清,且违反法定程序。另,二审法院在人保南丰支公司已提出新证据的情况下,既不询问当事人,组织当事人对新证据进行质证,也不开庭审理,亦违反了法定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再审案件,发现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认定事实不清的,应当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但原审人民法院便于查清事实,化解纠纷的,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原审程序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且无法达成调解协议,以及其他违反法定程序不宜在再审程序中直接作出实体处理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鉴于本案存在基本事实认定不清和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再审程序不宜直接作出实体处理,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一审法院重审。综上所述,原一、二审法院存在采信无效的鉴定结论,导致基本事实认定不清、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赣中民四终字第709号民事判决和江西省会昌县人民法院(2014)会民一初字第678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江西省会昌县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邓名兴代理审判员  李振峰代理审判员  吕淑瑾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