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民终148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上诉人刘秋兰、白远因与被上诉人李晓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秋兰,白远,李晓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民终14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秋兰,女,1970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榆林市定边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岚(系刘秋兰姐姐),住陕西省西安市。上诉人(原审被告):白远,男,1969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榆林市定边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晓峰,男,1975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陕西省榆林市定边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笑一。上诉人刘秋兰、白远因与被上诉人李晓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2016)陕0825民初76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秋兰、白远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中有关刘秋兰的部分,判决刘秋兰对李晓峰起诉的借款本息不承担偿还责任;2、判决上诉人对一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不负担;3、上诉费用由李晓峰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涉案80万元借款是从李晓峰的哥哥李晓旭的账户中打给白远的,应当依据银行转账凭条确定谁是本案借款的出借人,而不是依据借据确定出借人。其次,涉案借款利息也均是支付给了李晓旭而非李晓峰。分别是2014年1月29日支付利息72000元,2015年2月10日支付利息144000元。144000元的利息欠条是白远在与李晓旭算账时,因双方均记不清楚清偿欠款时间又找不到打款凭条的情况下才出具到李晓峰名下的。2、一审法院证据认定标准不一,对上诉人提交的部分证据认定错误。3、白远对外举债未与刘秋兰达成合意,借款也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因为白远与刘秋兰并无所谓的家庭生意,二人正常工作收入足以维持家庭日常开支,而白远对外大额借款远远超出了家庭日常生活需要。4、一审法院关于举证责任的分配错误。一审中,上诉人已举证证明白远大额对外借款并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则关于本案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举证证明责任应相应转移给李晓峰。5、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李晓峰辩称,一审中其向法庭提交的打款单据载明汇款人是李晓峰而非李晓旭,与涉案借据载明的出借人一致,上诉人所述与事实不符。利息白远共计支付144000元,还有一年的利息是以欠条形式给付的。本案起诉时二上诉人未离婚,并且感情一直很好,没有感情不和的证据,上诉人称没有合意举债,共同使用借款,均是二上诉人之间的事情,其他人无法知晓。对于2003年-2016年期间白远大量举债的事实,从生活习惯及逻辑推理,二上诉人应该知情。即使二上诉人工作稳定,但也不能排除二上诉人有其他经营活动。上诉人关于一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错误及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是对法律法规的错误解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因二上诉人未举证证明存在该条款但书规定的两种情形,故本案债务应当为夫妻共同债务。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李晓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白远、刘秋兰偿还所欠李晓峰人民币8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7月8日起计算,月利率1.5%)以及欠的利息144000元;2、由白远、刘秋兰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白远、刘秋兰系夫妻关系。2013年7月8日白远向李晓峰借款人民币800000元,约定月利率1.5%。借款后,白远向李晓峰偿还利息至2014年7月8日。2014年7月9日至2015年7月8日的利息144000元,由白远于2015年12月7日向李晓峰出具了欠据一支,原来的借据由白远收回,并重新给李晓峰出具了借据一支,借款日期写为2015年7月8日,约定的月利率仍为1.5%。借款本金及下剩利息,白远未进行偿还。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清偿,所诉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白远、刘秋兰辩称借款利息偿还至2015年2月10日,但其提供的证据是白远向案外人李晓旭转账的银行记录,与李晓峰无关,故其辩称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李晓峰主张由白远、刘秋兰偿还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之规定,本案借款是发生在白远、刘秋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白远、刘秋兰辩称涉案借款是用来偿还他人的借款本息及转借给他人,并未用于家庭生活,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二人提供的银行单据仅是白远与他人存在经济交易的银行记录,且部分银行记录是发生在涉案借款之前,不能证明是用来偿还他人的债务。另,白远、刘秋兰提供的借据是白远借给案外人白永兵款项的凭证,此借款的时间、月利率等与涉案借款的时间、月利率等均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证明涉案借款是转借给他人。刘秋兰辩称其和白远各自管各自的钱,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有此约定及李晓峰对此约定是明知的,因此,白远、刘秋兰的辩称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李晓峰主张由白远、刘秋兰偿还借款,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白远、刘秋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李晓峰借款人民币80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按1.5%计算从2015年7月9日起至给付完毕止。二、由白远、刘秋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李晓峰借款利息人民币1440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20元,保全费5000元,由白远、刘秋兰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李晓峰在审理过程中自认白远分别在2014年1月29日、2015年2月10日向案外人李晓旭打款72000元和144000元,该两笔款项系白远给李晓峰偿还的本案借款利息,即本案借款利息已清偿至2015年1月8日。截止2015年7月8日白远所欠李晓峰的借款利息金额应为72000元。白远于2015年12月7日给李晓峰出具的144000元的利息欠条有误。本院对上述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同一审查明事实。本院认为,根据被上诉人李晓峰二审中的自认的事实,二上诉人关于借款利息实际已清偿至2015年1月8日,利息欠条所载金额应为72000元的上诉请求成立,依法予以支持。因此,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涉案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上诉人刘秋兰应否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上诉人刘秋兰未提供证据证明李晓峰与白远明确约定本案债务为个人债务或者二上诉人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李晓峰知道该约定的事实,亦或涉案债务属于白远与李晓峰串通虚构的债务或者非法债务。因此,对于白远在其与刘秋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其个人名义对外所负债务,应当属于共同债务,上诉人刘秋兰应当承担还款责任。上诉人刘秋兰辩称白远大量借入、借出款项,故本案所涉借款全部用于偿还白远所负债务,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经审理,上诉人刘秋兰于二审庭审中陈述,白远自2013年起四处借钱后再转借给案外人白永兵,起初收了一两年利息。2015后白永兵失去联系,白远就开始继续向他人借钱用来还其借给白永兵的钱。由此可知,白远在2013年至2015年期间通过借入、借出款项的投资方式获取了一定收益,而刘秋兰提交的大量借款凭证和银行交易凭证等证据不能直接证明本案借款未用于其与白远的共同生活,更无法排除白远因上述投资方式产生的收益未用于其二人的共同生活。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刘秋兰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关于举证责任分配的问题,被上诉人李晓峰依据上诉人白远在其与上诉人刘秋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出具的借据向二人主张共同还款责任,上诉人刘秋兰认为涉案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并据此提出反驳,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证明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证明责任。上诉人关于一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2016)陕0825民初760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变更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2016)陕0825民初760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由上诉人白远、刘秋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被上诉人李晓峰借款利息72000元”;三、驳回被上诉人李晓峰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62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1620元,由上诉人白远、刘秋兰负担11000元,被上诉人李晓峰负担6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180元,由上诉人白远、刘秋兰负担3000元,被上诉人李晓峰负担18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惠东东审 判 员 冯佑贤代理审判员 高 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杨 攀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