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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1民初28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潘军妹与林松、常熟市公泰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军妹,林松,常熟市公泰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1民初2834号原告:潘军妹,女,1970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科,上海金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松,男,1987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滨海县。被告:常熟市公泰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青墩塘路188号B区三幢。法定代表人:尚玉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高新区运河路8号。负责人:沈丽敏,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承倩,江苏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潘军妹与被告林松、常熟市公泰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军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科、被告林松及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承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熟市公泰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军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的各项损失共计159157.7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27日11时27分许,林松驾驶苏E×××××重型自卸货车在常熟市支塘镇锦绣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货车车头部左前角处与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左转弯驶出道路的潘军妹所驾常备×××电动车右侧前部相撞,造成潘军妹受伤,二车不同程度损坏。经常熟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2016]第D02027号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潘军妹与林松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经查苏E×××××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证载明的所有人为常熟市公泰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该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双方因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进行赔偿。被告林松辩称,对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已投保了保险,应由保险公司理赔。其在事故后垫付了5000元,要求一并处理。被告常熟市公泰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同意按照保险法和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但驾驶人发生事故时驾驶经检验制动不符合安全技术要求的车辆发生事故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和保险条款的约定,其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不承担责任;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标准计算过高;其司不承担鉴定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潘军妹当庭提交的证据:1.原告潘军妹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林松户籍居住信息、被告常熟市公泰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的企业信息表,证明原、被告主体身份情况;2.被告林松的驾驶证复印件、事故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复印件件,证明被告林松持准驾车型为B2的驾驶证,事故车辆苏E×××××的所有人为常熟市公泰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车辆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6年1月14日0时至2017年1月13日24时;3.常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潘军妹与被告林松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4.门诊病历卡3本、常熟市第二人民医院出院记录1份(2页)、住院费用清单2张、医院收费票据56张、增值税专用发票(装假牙)1张,证明原告潘军妹于2016年2月27日因事故受伤后,被送至常熟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治疗24天,所花医疗费为30822.51元;2016年9月13日潘军妹至常熟新玉口腔修复缺损牙齿花费2000元;5.苏州市广济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收费票据2张、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1张,证明原告潘军妹于2016年11月10日因事故经苏州市广济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神经功能障碍(神经症样综合征),支付鉴定费用1040.52元;后又经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鉴定,潘军妹因车祸致颅脑损伤遗留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X(十)级伤残,双侧多发肋骨骨折构成X(十)级伤残;误工期为六个月、护理期为一人护理三个月、营养期为三个月,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2520元;6.误工证明、说明各1份、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1份、常熟农村商业银行交易流水(工资卡明细),证明原告潘军妹事故发生前在常熟市川成茶厂工作,其月收入为2200元,事故发生后休病假6个月,病假期间停发工资;7.户口底册、村委会证明、被抚养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抚养人情况;8.机动车保险事故快捷赔偿案处理单,证明原告方车损为1300元;9.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的交通费情况。被告林松提交了江苏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1张,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后交至交警队5000元,该款已被原告领取。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提交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证明根据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十项规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车辆检验不合格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对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27日11时27分许,被告林松驾驶苏E×××××重型自卸货车在常熟市支塘镇锦绣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食品城处,重型自卸货车车头部左前角处与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左转弯驶出道路的原告潘军妹所驾常备×××电动车右侧前部相撞,造成原告潘军妹受伤,二车不同程度损坏。经常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潘军妹、被告林松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潘军妹受伤后即被送至常熟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创伤性蛛网膜下出血、右侧颞叶脑挫伤、颅底骨折、左顶部头皮血肿、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双侧创伤性胸腔积液、双下肺肺挫伤,于2016年3月22日出院,后又多次复诊。2016年11月10日,原告潘军妹的伤情经苏州市广济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神经功能障碍(神经症样综合征),支付鉴定费用1040.52元;后又经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于2016年11月16出具鉴定意见书载明:“1、潘军妹因车祸致颅脑损伤遗留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X(十)级伤残;双侧多发肋骨骨折构成X(十)级伤残;2、误工期为六个月;护理期为一人护理三个月;营养期为三个月。”原告潘军妹为此支付鉴定费2520元。另查明,被告林松所驾驶的苏E×××××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常熟市公泰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投保金额5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林松持有准驾资格为B2的驾驶证。事故后,被告林松向原告潘军妹垫付人民币5000元,对此原告当庭予以确认。再查明:潘军妹的母亲黄保娥已故,父亲潘小苟于1945年5月6日生,现每月有331元的农保收入。其父母共生育潘军妹、潘军芳两个子女。本院认为:原告潘军妹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进行赔偿,再有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按照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进行赔偿。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对事故进行调查后认定原告潘军妹、被告林松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定。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分项限额标准和赔偿项目对原告潘军妹进行赔偿,超过保险公司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再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进行赔偿。因本次事故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双方在事故中的责任,本院认定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6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赔偿的范围、项目和标准,可按照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确定的范围、项目和标准进行计算,具体分析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32822.51元,其中修复牙齿费用200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被告亦予以否认,本院不予支持;其余30822.51元有门诊病历及正规医院医疗费票据佐证,本院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50元/天×24天),符合相关规定及计算标准,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营养期参照法医鉴定意见为伤后三个月,50元/天的计算标准符合规定,故原告主张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本院予以认定。4.护理费,原告主张10800元(120元/天×90天),护理期限参照法医鉴定意见为一人护理三个月,护理的标准根据其受伤需护理的程度及参照当地护工护理的报酬标准,本院酌定按每天100元标准进行计算,因此其护理费可计算为9000元。5.误工费,误工期限参照法医鉴定意见为六个月,原告提供了单位证明、工资卡银行明细,证明了工作单位及月收入情况,其误工费应计算为13200元(2200元/月×6个月)。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88334.4元(40152×20×11%),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法律规定应计算后计入残疾赔偿金中。原告主张其父亲潘小苟(身份证号码×××)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应认定为(26433-331×12)×11%×9年÷2人=11118.2元。故该项损失共计为99452.6元。7.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55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其在事故中的责任,本院认定3300元。8.车损原告主张1300元,有保险事故快捷赔偿案处理单为据,本院予以支持。9.交通费,原告主张80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交通费凭据及原告治疗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为300元。10.鉴定费3560.52元,有鉴定意见书及发票在卷佐证,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认定原告潘军妹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30822.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9000元、误工费13200元、残疾赔偿金99452.6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3300元、交通费300元、车损1300元、鉴定费3560.52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66635.63元。上述费用先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赔偿金额为121300元(含财产损失1300元)。超出部分45335.63元,本院认定人民保险公司按照60%责任比例在商业险范围内进行赔偿27201.4元。故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共计148501.4元。对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车辆检验不合格的,保险人商业险范围内不负责赔偿,该辩称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事故发生后,被告林松向原告潘军妹支付人民币5000元,视为对人民保险公司的垫付,人民保险公司应予返还。被告常熟市公泰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理赔范围内赔偿原告潘军妹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48501.4元,其中5000元返还被告林松,余款143501.4元支付原告潘军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当事人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常熟方塔支行,账号62×××60)。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潘军妹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598元,由原告潘军妹负担40元,被告林松负担558元(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林松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潘军妹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账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易 晖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沈忆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