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323民初79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7922赵东杨与杨恒文、张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东杨,杨恒文,张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3民初7922号原告:赵东杨,男,1984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江苏省泗阳县。被告:杨恒文,男,1972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江苏省泗阳县。被告:张丽,女,1975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江苏省泗阳县。原告赵东杨与被告杨恒文、张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东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恒文、张丽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东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归还原告借款25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二被告因经营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25000元,双方约定于2016年1月23日归还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能还款。被告杨恒文未作答辩。被告张丽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提供借条一张,拟证明二被告向其借款250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应予认定。结合原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1月23日,被告杨恒文、张丽作为借款人借到原告款2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赵东现金贰万伍(25000)千元现金整经双方协义本借款定于2016年五月20日还清。”本院认为,原告赵东杨与被告杨恒文、张丽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返还借款。现二被告逾期未还借款,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返还借款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借款的利息,因原告与二被告对借款未约定利息,之后也未能达成补充协议,应视为该借款均未约定利息,但二被告应自借款逾期之日起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因双方约定于2016年5月20日还清借款,故自2016年5月21日起可计算利息。对该利息的计算标准,可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现原告自愿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属于对自身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恒文、张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赵东杨款25000元及利息(以25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公告费660元,由被告杨恒文、张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25元。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账户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汇款账号:46×××8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审 判 长 李前康代理审判员 孙建军人民陪审员 胡殿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栋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