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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5民终234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与沙安玲彭学銮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沙安玲,彭学銮,刘成聪,罗德明,郑朝芬,曾林森,曾东,邓成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5民终23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地址重庆市渝中区筷子街2号第二十一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573437066C。负责人:刘明玖,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苗苗,女,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沙安玲,女,1969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学銮,女,1948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成聪,男,1949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德明,男,1947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朝芬,女,1946年8月8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曾林森,男,1997年8月29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曾东,男,1972年5月27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成军,男,1971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重庆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沙安玲、彭学銮、刘成聪、罗德明、郑朝芬、曾林森、曾东、邓成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寿财保重庆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苗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寿财保重庆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主要事实和理由:法律明确规定,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赔付商业险;根据我公司与车主签订的保险合同中的约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我公司只应承担驾驶员曾东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一审判决曾东、邓成军、罗世惠的责任比例为40%、40%、20%,故驾驶员曾东所负责任比例全案为50%×40%=20%,即我公司商业险应赔付的责任比例为20%,但一审却判决我公司承担50%的责任,显然是错误的,请求二审依法予以纠正。沙安玲、彭学銮、刘成聪、罗德明、郑朝芬、曾林森、曾东均未作答辩。邓成军书面答辩称,我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损害事实无异议,但法院判决我在本次事故中应承担责任是错误的,我仅是渝FX62**车辆的所有人,并非事发时的驾驶人。曾东应和其妻子罗世惠共同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渝FX62**车发生故障后,我虽下车推车,但我的推车行为与本次事故中任何损害后果均无任何因果关系,故我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沙安玲、彭学銮、刘成聪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罗德明、郑朝芬、曾林森、曾东、邓成军、人寿财保重庆分公司连带赔偿沙安玲、彭学銮、刘成聪死亡赔偿金504320元(25216元×20年)、丧葬费25003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25441元、交通误工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814764÷2=407382元。一审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5日,曾东驾驶渝FX62**号轻型仓栅式货车由梁平往涪陵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沪蓉高速公路进城方向1610KM+36M路段,车辆发生故障停驶于第二行车道内,曾东及乘车人邓成军、罗世惠下车推移车辆。23时02分许,由驾驶人刘都军驾驶的渝A61N**号轻型仓栅式货车行至该路段时,追尾撞击前方的渝FX62**号车及位于该车尾部正在推移车辆的罗世惠、曾东、邓成军三人,造成罗世惠当场死亡,渝A61N**号轻型仓栅式货车驾驶员刘都军经抢救无效于2014年8月26日16时42分死亡,渝FX62**号轻型仓栅式货车人员曾东、邓成军及渝A61N**号轻型仓栅式货车乘车人何章贵、徐应书受伤,两车不同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二支队一大队认定,渝A61N**号轻型仓栅式货车驾驶人刘都军承担本次事故同等责任;渝FX62**号轻型仓栅式货车人员曾东、邓成军、罗世惠三人共同承担本次事故同等责任;渝A61N**号轻型仓栅式货车乘车人何章贵、徐应书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一审另查明:渝FX62**号轻型仓栅式货车在人寿财保重庆分公司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20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同等责任免赔率10%。沙安玲系刘都军之妻,刘成聪、彭学銮系刘都军的父母,刘传男系刘都军之子,刘莎莎系刘都军之女。刘传男和刘莎莎均表示放弃分得刘都军赔偿金的权利。刘成聪与彭学銮共生育刘都军、刘欢、刘健三子女。一审另查明:曾东驾驶渝FX62**号车因车辆故障将该车停在高速公路第二行车道内后,其喊醒邓成军。邓成军从驾驶位后排转到驾驶位,将车辆挂挡试了一下,没反应,其就叫曾东、罗世惠下车推车。曾东和罗世惠便下车去推车,推了两下没推动。之后,邓成军就将方向向边打好后下车在车辆右侧推车,推了不到一米远就发生了交通事故。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渝FX62**号车辆在人寿财保重庆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相关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综合交通事故认定书及案件具体情况,确认由渝FX62**车方承担50%责任。同时渝FX62**号车辆在人寿财保重庆分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20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保险公司应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保险赔付不足部分由曾东承担40%的责任,邓成军承担40%的责任,罗世惠承担20%的责任。至于沙安玲、彭学銮、刘成聪的各项损失,一审法院核算如下:关于死亡赔偿金,因刘都军生前长期挂靠重庆荣怀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营运输,故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其诉请50432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应纳入死亡赔偿金项下,沙安玲、彭学銮、刘成聪举示的证据,不能证明沙安玲丧失劳动能力,故沙安玲不应纳入被扶养人范畴,另刘都军父母的经常居住地在农村,其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重庆市2015年农村常住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8938元的标准予以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法计算为92359元,死亡赔偿金合计596679元。关于丧葬费25003元,双方均无异议,予以支持;关于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沙安玲、彭学銮、刘成聪未举示相应证据,且请求过高,考虑死者父母等家属在江苏省的实际情况,酌情主张50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沙安玲、彭学銮、刘成聪请求50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死亡赔偿金596679元、丧葬费25003元、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676682元。因人寿财保重庆分公司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剩余限额为20000元,同起事故中伤者徐应书已诉至法院,用去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4000元,故本案中人寿财保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6000元。剩余的660682元由渝FX62**车方承担50%的责任即330341元。人寿财保重庆分公司作为渝FX62**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投保公司,在同起事故中伤者徐应书一案中已用去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3725.58元,故人寿财保重庆分公司在本案承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46274.42元。余下的184066.58元,由曾东承担40%的责任即73626.63元,邓成军承担40%的责任即73626.63元,罗世惠承担20%的责任即36813.32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付原告沙安玲、彭学銮、刘成聪162274.42元;二、被告曾东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沙安玲、彭学銮、刘成聪73626.63元;三、被告邓成军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沙安玲、彭学銮、刘成聪73626.63元;四、被告曾东、罗德明、郑朝芬、曾林森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继承罗世惠遗产范围内赔偿原告沙安玲、彭学銮、刘成聪36813.32元;五、驳回原告沙安玲、彭学銮、刘成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3684元,由原告沙安玲、彭学銮、刘成聪负担436元,由被告曾东负担1949元,被告邓成军负担1299元”。二审中,人寿财保重庆分公司围绕其上诉请求,提交了一审法院作出的(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0231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拟证明其只应承担曾东应承担的20%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达到人寿财保重庆分公司的证明目的。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涉案的渝FX62**号轻型仓栅式货车因车辆故障停在高速公路行车道内,已构成严重的安全隐患,故虽然曾东是该车驾驶员,但邓成军、罗世惠的推车行为均应认定为是辅助驾驶的行为,且上述三人的共同推车行为对外应承担的事故责任无法严格区分,故三人对外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同时,人寿财保重庆分公司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针对的是渝FX62**号轻型仓栅式货车,因此,上诉人人寿财保重庆分公司称只应承担曾东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在曾东、邓成军、罗世惠对外应承担连带赔偿的情况下,一审判决人寿财保重庆分公司在本案中商业险应赔付的责任比例为50%,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在曾东、邓成军、罗世惠对外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情况下,一审判决曾东、邓成军、罗世惠的继承人对沙安玲、彭学銮、刘成聪承担按份责任确有不妥,但鉴于除人寿财保重庆分公司以外的其他当事人均未对此提出上诉,故可视为对该判决结果予以认可,因此,一审的判决结果可以维持。综上所述,人寿财保重庆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4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夏兴芸审 判 员  倪洪杰代理审判员  陈 莹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