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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4民终5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忠海与被上诉人王绍存、王洪生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忠海,王绍存,王洪生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4民终52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忠海。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军。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绍复。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绍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洪生。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宇。上诉人王忠海与被上诉人王绍存、王洪生排除妨害纠纷一案,绥中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辽1421民初1135号民事判决,王绍存、王洪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作出(2016)辽14民终1643号民事裁定,发回绥中县人民法院重审。绥中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9日作出(2016)辽1421民初4088号民事判决,王忠海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忠海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绍复、张学军、被上诉人王绍存、王洪生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忠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为王绍存2015年建围墙,圈占天然排水坑,对上诉人房屋及排水不造成影响与事实不符。2015年前上诉人的家及村里排水流经上诉人家和被上诉人家后院坑向东自然排出,该流水方向符合自然规律西高东低。2015年被上诉人建围墙时,上诉人向法院请求制止,但没有有效制止。被上诉人的围墙造成雨水不能流出,对上诉人的房屋地基浸泡,已对房屋构成侵害,请求法院判决被上诉人拆除违法建筑围墙,恢复水流自然排水通道,消除房屋危险隐患。王绍存、王洪生二审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上诉人称我家后院原来有个坑,他家的水必须排到坑里,否则就改变了水流方向。这种说法没有事实依据。我家的房屋与上诉人的房屋并排相邻,两家后面是一条宽敞的村路,西高东低,雨水自然流走,根本不存在改变流向问题,也不存在影响房屋安全问题。我在自家土地使用权范围内修建围墙的行为是合法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王忠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消除原告房屋危险,排除妨碍,清除流水通道内树木,恢复排水通道并赔偿损失;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邮寄费。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为同村村民,双方为东西邻居,原告1999年建房时后院流水通畅,被告于2003年建房建在东侧,此地原为空地,有一天然排水坑,被告在坑边建房,建好后没有改变排水现状,原告能自然排水。2013年后被告逐年侵占此坑,每年陆续填土,从而造成原告房屋逐年受侵害,因流水不畅,雨水堵塞,房基经侵泡已部分开裂,双方之间有一胡同,因被告天然生树木造成流水不畅,双方为此树达成过协议,但被告未能全面履行。如今雨季又要来临,被告又将水坑填死,并准备垒墙,被告行为对原告造成危险、妨碍。现原告制止,被告不听劝阻。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支持原告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王忠海与被告王绍存、王洪生系同村村民,且原告王忠海与被告王绍存所有的房屋相邻,原告王忠海居住在西,被告王绍存居住在东。原告王忠海先于被告王绍存建房,被告王绍存于2000年经审批在原告房屋东侧自家林地建房三间,面积为96平方米,占地面积145平方米。其建房审批与原告东房山相邻,但被告在建房过程中为减少与原告矛盾,故在建房时与原告留一条约两米的距离,2016年在垒后院墙时,原告以妨碍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消除房屋危险,排除妨碍,清除流水通道内的树木,恢复排水通道,并赔偿损失。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王绍存是经合法审批建房,且建房的位置原为被告自家林地,而被告建房多年,其建后院围墙并不影响原告的生产和生活,而原、被告房屋之间留有的空地为被告家的林地,并非是流水通道,且树木先于原告房屋栽植,并未造成原告房屋危险,而原告家房屋及院墙外并没有原告家具有使用权的土地,因而原告要求排除妨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忠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王忠海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向法院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王忠海称因下雨积水对其房屋构成危害,就应当提供证据证明,下雨积水是经常性的,还是偶有暴雨才产生积水,以及积水确实已造成其房屋的实质损害。在无上述证据的情况下,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诉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100元,由王忠海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康永杰审判员  刘亚伟审判员  郭逸群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贾 霄本判决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