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602民初760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马喜禄与甘肃省华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二分公司、武威金城天泉置业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喜禄,甘肃省华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二分公司,武威金城天泉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602民初7609号原告(反诉被告):马喜禄,男,1978年8月17日出生,甘肃甘谷县人,住甘肃省甘谷县。委托代理人:张俣华,陕西邦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甘肃省华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二分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张掖路街道永昌路***号。法定代表人:陈光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伟,男,1983年2月14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甘肃省兰州市人,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建中街138号,系该公司法律事务专员。被告:武威金城天泉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高坝镇天马村天马社区。法定代表人:李秀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丽,女,1970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甘肃嘉峪关人,住甘肃省嘉峪关市五一路爱民街区7号楼1单元9号,系该公司法务主管。原告(反诉被告)马喜禄与被告(反诉原告)甘肃华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二分公司、武威金城天泉置业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马喜禄及委托代理人张俣华、被告(反诉原告)甘肃华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二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伟、被告武威金城天泉置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喜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终止2015年8月7日的劳务工程合同。2、请求依法判令甘肃华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二分公司、武威金城天泉置业有限公司、共同支付劳务工资2156500元及单方违约误工费从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12月10日止(起诉之日)共计200000元。3、保留未核算工程量的诉讼请求权。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份马喜禄与甘肃华英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二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光琳约定武威金城天泉置业有限公司在凉州区高坝镇开发的《金城奥莱建材市场》工程项目的人工费,2015年5月26日约380名工人进工地垒围墙,2016年8月7日马喜禄与甘肃华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二分公司补签订一份工程劳务合同���合同签订后,马喜禄带领工人380多名连夜加班于2015年10月中旬主体封顶,因甘肃华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二分公司资金链断裂又不支付人工费,激化矛盾导致工人找武威金城天泉置业有限公司讨要工资,后经武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面调解,于2016年10月20日经甘肃华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二分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光琳、武威金城天泉置业有限公司代表张群核算签字确认,2016年10月27日武威金城天泉置业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人工费600万元,还欠人工工资2156500元,由甘肃华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二分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光琳出具欠马喜禄工资2156500元的欠条一张,为了保障工人血汗钱的合法权益,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甘肃华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二分公司、武威金城天泉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工人劳务费2156500元及单方违约造成讨薪���工费200000元。甘肃华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二分公司向本院提起反诉请求:1、驳回马喜禄本诉请求的第二、三、四项;2、判令马喜禄向甘肃华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二分公司返还超额支付的劳务费2274872.38元;3、判令马喜禄向甘肃华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二分公司交付其领用的施工工具、材料等物品,并根据物品毁损情况赔偿甘肃华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二分公司的损失。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7日,甘肃华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二分公司与马喜禄就”金城奥莱建材市场”项目签订《建设工程分项承包协议书》一份,将其中建设工程的劳务部分承包给马喜禄进行施工,并对合同的各项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随后马喜禄进场施工,并从甘肃华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二分公司处领取了各种施工���具、材料等物品。2016年10月,应武威市劳动监察局的要求,工程发包方武威金城天泉置业有限公司委托甘肃新一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甘新一价评字[2016]290-001号”《工程造价鉴定书》,对工程迄今为止已完成的劳务费用进行了鉴定,鉴定结果为:”本项目已完工程劳务费为12982034.23元,其中建筑工程劳务费为12185127.62元,安装工程劳务费为796906.61元”。因马喜禄承接的仅是建筑工程部分的劳务,故其已完成的劳务费为12185127.62元,而甘肃华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二分公司先后向马喜禄支付劳务费共计14460000元,超付2274872.38元。对该超付部分马喜禄应当予以返还。此外,依照双方签订的合同之约定,马喜禄从甘肃华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二分公司处领取的各种施工工具、材料等物品属于甘肃华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二分公司的财产,马喜禄也应当一并予以返还,并对损毁的部分照价赔偿。综上,马喜禄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驳回,并支持甘肃华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二分公司的反诉请求。马喜禄对甘肃华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二分公司的反诉辩称,甘肃华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二分公司依据的鉴定报告不具有合法性,马喜禄不予认可,故其要求返还超额支付的劳务费于法无据,应当予以驳回。武威金城天泉置业有限公司辩称,因马喜禄签订的合同与本公司无关,本公司并不是合同相对方,且本公司也并非马喜禄雇佣人,本案与本公司无关,请求法院驳回马喜禄的诉讼请求。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初马喜禄与甘肃华英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二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光琳经协商约定将武威金城天泉置业有限公司在凉州区高坝镇开发的《金城奥莱建材市场》工程项目的土建人工费分包给马喜禄施工,随后马喜禄带领民工于2015年5月26日进入工地垒围墙。2016年8月7日马喜禄与甘肃华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二分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分项承包协议书一份,协议书主要内容如下:1、承包范围:开发区建材市场工程(土建人工费);2、承包方式:包工不包料,负责维修保养;3、付款方式:(1)、中间结算,按照工程主体封顶进行付款;(2)、承包干价:包干价定420元/平方米;4、违约责任:(1)、合同签订后不经双方协商同意,任何一方不得随意变更合同,如乙方不经甲方同意,单方结束合同,应由乙方赔偿给甲方因影响工期进度造成的经济损失,如甲方中间结束合同,甲方应赔偿乙方因此造成的经��损失;(2)、乙方必须按合同规定的工程质量及工期要求交工,否则每延误一天工期,罚款500元。合同签订后,马喜禄带领工人进入17号、19号楼的施工现场,进行现场施工。2015年10月中旬,17号、19号楼的主体封顶,随后甘肃华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二分公司从2015年11月到2016年9月先后11次向马喜禄支付劳务费8460000元,后因甘肃华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二分公司未及时给付剩余劳务费,马喜禄找武威金城天泉置业有限公司以及武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讨要工资,2016年10月27日经武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面调解,经甘肃华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二分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光琳、武威金城天泉置业有限公司代表张群核算,甘肃华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二分公司、武威金城天泉置业有限公司与马喜禄经协商决定,武威金城天泉置业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人工费6000000元,下欠人工工资2156500元,由甘肃华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二分公司给马喜禄出具欠条一张,随即甘肃华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二分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光琳给马喜禄出具了2156500元的欠条一张,2016年10月31日武威金城天泉置业有限公司给付马喜禄劳务费6000000元.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甘肃华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二分公司辩称,关于2156500元的欠条,是甘肃华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二分公司与马喜禄经协商,为了从武威金城天泉置业有限公司处多要些钱而形成的,是虚假的,事实上,甘肃华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二分公司并不存在拖欠马喜禄2156500元的劳务费。因甘肃华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二分公司未就其主张的事实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且马喜���亦未认可该事实,故本院对甘肃华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二分公司的辩解意见依法不予采纳。另查明,2016年10月19日武威金城天泉置业有限公司委托甘肃新一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甘新一价评字[2016]290-001号武威金城奥莱建材广场第三标段工程(17号、17号楼)造价鉴定报告书一份,鉴定结果:经核算,本项目已完工劳务费为12982034.23元,其中建筑工程劳务费12185127.62元,安装工程劳务费796906.61元。双方争议的焦点:双方争议的焦点1:马喜禄请求依法判令终止与甘肃华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二分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分项承包合同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双方争议的焦点2:马喜禄请求依法判令甘肃华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二分公司、武威金城天泉置业有限公司、共同支付劳务工资2156500元诉讼请求是否成立���双方争议的焦点3:马喜禄请求依法判令甘肃华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二分公司、武威金城天泉置业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单方违约误工费共计200000元,(从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12月10日止)。双方争议的焦点4:甘肃华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二分公司要求马喜禄返还超额支付的劳务费2274872.38元的反诉请求是否成立?双方争议的焦点5:甘肃华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二分公司要求马喜禄返还其领用的施工工具、材料等物品,并根据物品毁损情况赔偿甘肃华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二分公司的损失反诉请求是否成立?关于双方争议的焦点1:马喜禄请求依法判令终止与甘肃华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二分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分项承包合同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在庭审中,马喜禄与甘肃华英建筑安装��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二分公司均同意终止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分项承包合同,应依法准许。关于双方争议的焦点2:马喜禄请求依法判令甘肃华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二分公司、武威金城天泉置业有限公司、共同支付劳务工资2156500元诉讼请求是否成立?在庭审中查明,2016年10月27日经武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面调解,经甘肃华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二分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光琳、武威金城天泉置业有限公司代表张群核算,甘肃华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二分公司、武威金城天泉置业有限公司与马喜禄经协商决定,武威金城天泉置业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人工费6000000元,下欠人工工资2156500元,由甘肃华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二分公司给马喜禄出具欠条一张,由此可以说明,甘肃华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二分公司拖欠马喜禄劳务费21565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故依法予以支持。武威金城天泉置业有限公司在与马喜禄、甘肃华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二分公司协商分担拖欠马喜禄劳务费给付,并由甘肃华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二分公司给马喜禄出具2156500元的欠条后,该笔欠款的给付责任应由甘肃华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二分公司承担,武威金城天泉置业有限公司对该笔债务再不承担责任,故马喜禄要求武威金城天泉置业有限公司共同给付拖欠劳务费2156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双方争议的焦点3:马喜禄请求依法判令甘肃华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二分公司、武威金城天泉置业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单方违约误工费共计200000元,(即400天×500元/天,从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12月10日止)。经审理查明,马喜禄与甘肃华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二分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分项承包协议书中对违约责任的约定中,对甘肃华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二分公司不及时给付劳务费的违约责任没有约定,且马喜禄也未当庭出示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对马喜禄要求甘肃华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二分公司承担误工费20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双方争议的焦点4:甘肃华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二分公司要求马喜禄返还超额支付的劳务费2274872.38元的反诉请求是否成立?在庭审中查明,甘肃华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二分公司要求马喜禄返还超额支付的劳务费2274872.38元的反诉请求,是依据2016年10月19日武威金城天泉置业有限公司委托甘肃新一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甘新一价评字[2016]290-001号武威金城奥莱建材广场第三标段工程造价鉴定报告��,而武威金城奥莱建材广场第三标段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是武威金城天泉置业有限公司委托甘肃新一工程咨询有限公司鉴定的,并没有通知本案的当事人马喜禄参加,且马喜禄对该份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不予认可,另外,甘肃华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二分公司也没有向法庭递交其他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式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规定,本院对甘肃华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二分公司的反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双方争议的焦点5:甘肃华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二分公司要求马喜禄返还其领用的施工工具、材料等物品,并根据物品毁损情况赔偿甘肃华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任公司第二分公司的损失反诉请求是否成立?在庭审中,因甘肃华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二分公司未当庭出示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甘肃华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二分公司要求马喜禄返还其领用的施工工具、材料等物品,并根据物品毁损情况赔偿甘肃华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二分公司的损失反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马喜禄与甘肃华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二分公司同意终止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分项承包合同,依法准许;二、甘肃华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二分公司给付拖欠马喜禄的劳务工资2156500元。三、驳回马喜禄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甘肃华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二分公司的反诉请求。一、二项限判决书生效后3日内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65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4000元,由马喜禄负担10000元,甘肃华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二分公司负担296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国骏人民陪审员 唐 俊人民陪审员 柳德财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姜懿宸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