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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兵0202民初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巴州广聚丰农资有限公司与王小梅、何伍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乌鲁克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巴州广聚丰农资有限公司,何伍,王小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乌鲁克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兵0202民初14号原告:巴州广聚丰农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梁士民,该公司经理。被告:何伍,男,汉族,1972年出生。被告王小梅,女,汉族,1972年出生。原告巴州广聚丰农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聚丰公司)与何伍、王小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聚丰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伍、王小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广聚丰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偿还原告43340元和利息3467元(按银行同期利率计算),合计46807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欠原告农资款一直未结账,2016年4月5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金额为43340元的《欠条》一份,约定于2016年10月31日还清,两被告至今未支付该货款,故原告诉至法院。何伍、王小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广聚丰公司依法提交了被告何伍、王小梅出具的《欠条》一份,2017年1月5日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三十一朝阳社区出具的《证明》一份。据此,本院认定如下:被告何伍、王小梅因种植土地在原告处赊购农资,于2016年4月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梁士民现金43340元。两被告至今未偿还该货款,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广聚丰公司提交的《欠条》,可以证实原告与两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两被告给付货款43340元的诉讼请求,提供了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逾期违约金数额3467元,原告未能出示与两被告约定了付款时间的证据,属付款时间约定不明,两被告可以随时履行义务,故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何伍、王小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伍、王小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巴州广聚丰农资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3340元;二、驳回原告巴州广聚丰农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0元,公告费260元,合计1230元,由原告广聚丰农资有限公司负担70元,被告何伍、王小梅负担1160元(于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伍 威审 判 员  牛建莉人民陪审员  张建君二〇一七年五月五日书 记 员  李 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