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民终12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徐洪星与中银保险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连云港市安好商贸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银保险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徐洪星,连云港市安好商贸有限公司,陈亮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民终12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海昌北路46号。负责人:宋忠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秀江,江苏田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洪星,男,1965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德波,江苏海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连云港市安好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浦南镇智慧物流产业园许安大道39号。法定代表人:金安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海峰,江苏云台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亮,男,1990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上诉人中银保险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银保险连云港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洪星、陈亮、连云港市安好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好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海州区人民法院(2016)苏0706民初70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银保险连云港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吕秀江,被上诉人徐洪星的委托代理人姚德波、被上诉人安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海峰,被上诉人陈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中银保险连云港支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徐洪星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相关赔偿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不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因徐洪星并没有多处骨折,申请对徐洪星的伤残重新鉴定。被上诉人徐洪星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上诉人的请求。误工费用和护理费用根据法律规定受侵害人应该按照城镇户口来计算。骨折与否由合法的司法机构予以鉴定,上诉人无相反的证据推翻,应当认定合法的。被上诉人安好公司辩称,上诉人的请求和理由与我们没有太大的关系。按照法律规定判决。被上诉人陈亮辩称,依法判决。徐洪星向一审法院起诉称,1、判令赔偿其各项损失244031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24日6时30分许,陈亮驾驶苏G×××××号小型客车沿西山村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连云港市海州区云台乡西山村1组8414#配变电线杆南侧驶入对向车道逆向行驶时,该车前部与由北向南行驶徐洪星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前部相碰撞,致徐洪星摔倒受伤,两车损坏。为此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月24日6时30分许,陈亮驾驶苏G×××××号小型客车沿西山村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连云港市海州区云台乡西山村1组8414#配变电线杆南侧驶入对向车道逆向行驶时,该车前部与由北向南行驶徐洪星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前部相碰撞,致徐洪星摔倒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连云港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海州二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亮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徐洪星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徐洪星在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连云港市第二人民医院、南京鼓楼医院治疗,住院17天,花费医疗费155285.37元。2016年8月18日,连云港市三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实徐洪星2016年1月24日因交通事故受伤,左侧第3及第5-9肋骨(共6根)骨折,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余伤不足以评残。休息期从伤起至鉴定之日止,护理及营养期从伤起各以60日为宜,后续医疗费以实际发生为妥。为此,徐洪星花费鉴定费1900元。2016年9月1日,连云港市云台山风景名胜区云台街道丹霞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徐洪星长期在外从事电焊工作,无固定工作场所,不在家耕种土地。另查明,苏G×××××号小型客车登记所有权人为安好公司,陈亮系安好公司员工,该车在中银保险连云港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率险。事故发生后,安好公司垫付10万元。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和财产损失的,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其余损失由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仍有不足的,由当事人按照责任比例承担。本案中,陈亮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徐洪星无责任,且陈亮系安好公司员工,故超出保险范围的损失由安好公司承担。关于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效力问题,法院认为,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系连云港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海州二大队委托鉴定,法院综合本案其他证据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效力予以确认,故中银保险连云港支公司要求对伤情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中银保险连云港支公司辩称,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供证据证实,不予采信。中银保险连云港支公司辩称,对徐洪星主张的医疗费中部分费用有异议,认为系治疗其他疾病,但未申请鉴定,不予支持。关于徐洪星主张的医疗费问题,法院认为,其中有部分医疗费发票并非徐洪星本人姓名,徐洪星称系他人名义挂号、买药,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故该部分费用不予支持。关于徐洪星主张外购医用固定带、便器椅的费用,因无医嘱证实,不予支持。徐洪星主张车损1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关于徐洪星相关损失计算标准的问题,法院认为,连云港市云台山风景名胜区云台街道丹霞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证实徐洪星长期在外从事电焊工作,无固定工作场所,不在家耕种土地,故徐洪星的相关损失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关于徐洪昨星主张的后续医疗费,因未实际发生,不予支持,徐洪星可在实际发生后,依法另行主张权利。经核定,徐洪星的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155285.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17天=510元,营养费60天*20元=1200元,残疾赔偿金37173元*2年=7434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37173元/365天*207元=21072.6元,原告仅主张20808元,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37173元/12个月*2个月=6195.5元,原告仅主张6194元,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本院酌定500元,鉴定费1900元,上述费用共计265743.37元,中银保险连云港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16848元,余款148895.37元,按照责任比例及投保情况,由中银保险连云港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事故发生后,安好公司垫付10万元,该款应予扣除。综上所述,中银保险连云港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应赔偿徐洪星165743.37元;中银保险连云港支公司应返还安好公司垫付款10万元。一审法院遂判决:一、中银保险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徐洪星各项损失共计165743元;二、中银保险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连云港市安好商贸有限公司垫付款10万元;三、驳回徐洪星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在本院审理中没有提供新证据。被上诉人徐洪星在二审庭审中提供了连云区人民法院(2016)0703行初247号行政判决书,证实徐洪星为工伤,且徐洪星是在东方瑞园做电焊工,是在上下班途中发生的事故。上诉人的质证意见为:该份证据恰恰证明了事故发生的时间是2016年的1月24日,证明了2016年的1月17日被上诉人徐洪星才到单位从事电焊工作。事故发生之前被上诉人仅仅在单位工作了五天,并没有达到一年以上。该份证明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的所有证明目的。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提出徐洪星的相关赔偿标准应按农村计算问题,经审查,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村委会的证明以及二审提供的法院判决书等证据能相互印证,证实徐洪星从事电焊工工作,上诉人没有提供相反证据推翻该事实,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还提出,徐洪星没有骨折并要求重新鉴定问题,经查,医院的诊断证明徐洪星存在多处骨折,且连云港市三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不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要求重新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准许。综上所述,上诉人中银保险连云港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20元,由上诉人:中银保险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亚洲审判员 谭晓春审判员 任李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 娟法律条文附录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