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8民初407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原告强美香与被告汤建辉、洪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强美香,汤建辉,洪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8民初4079号原告:强美香,女,1960年10月18日生,汉族,江苏省溧阳市人,住江苏省溧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武,南京市高淳区淳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秀珍,女,1982年10月25日生,汉族,江苏省溧阳市人,住江苏省溧阳市,系强美香女儿。被告:汤建辉,男,1998年1月23日生,汉族,江苏省溧阳市人,住江苏省溧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明刚,江苏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洪强,男,1991年5月23日生,汉族,江苏省南京市人,住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淳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淳溪镇宝塔路65号。负责人:陈庆伟,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平吉,该公司员工。原告强美香与被告汤建辉、洪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淳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强美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武、陈秀珍,被告汤建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明刚、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平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强美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其医药费36619.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1620元,护理费9600元,残疾赔偿金743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车辆损失2350元,鉴定费2377元,交通费400元,合计132032.1元,扣除已支付的15000元,尚应赔偿117032.1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9日,汤建辉未取得拖拉机驾驶证驾驶洪强所有的苏01XX**大型拖拉机,在高淳区沿永庆村村道沙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丁字路口左转弯上水泥路时,与沿水泥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强美香驾驶的二轮电瓶车发生碰撞,致强美香受伤,二轮电瓶车受损。该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汤建辉负事故主要责任,强美香负事故次要责任。汤建辉所驾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强美香伤前一直居住在城镇照顾上学外孙的生活起居,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故起诉,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汤建辉辩称,与强美香发生事故属实,但事故是由于强美香逆向行驶所致,其应承担全部责任;强美香的伤残鉴定程序违法,鉴定结论依据明显不足,故对其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被告洪强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苏01N71**拖拉机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但汤建辉系无证驾驶,本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强美香伤前一直在家务农,残疾赔偿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19日,汤建辉未取得拖拉机驾驶证驾驶苏01XX**拖拉机,在南京市高淳区桠溪镇沿永庆村村道沙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丁字路口左转弯上水泥路时,与沿水泥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强美香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致强美香受伤,二轮电动车受损。该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汤建辉负事故主要责任,强美香负事故次要责任。汤建辉不服该事故认定,向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申请复核,后因强美香提起诉讼,该局终止复核。强美香受伤后先后在溧水毛公埠梁氏医院和南京鼓楼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踝关节开放性骨折脱位、左下肢深静脉血栓,住院治疗至2016年8月12日出院,住院时间为55天,治疗期间支出医药费47977.9元,该款其中汤建辉支付11358.83元,强美香支付36619.07元。此外,汤建辉还为强美香支付转院治疗交通费1000元,给付强美香19000元。2016年11月30日,强美香的损伤经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右下肢损伤构成10级伤残,误工期限以15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12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90日为宜。强美香支付鉴定费用2377元。另查明,苏01XX**拖拉机登记所有人为洪强,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汤建辉驾驶该车辆时未领取驾驶证,不具有相应的驾驶该车辆驾驶资质。关于汤建辉与洪强之间的关系,汤建辉陈述,其临时受雇于洪强为其驾驶,对此,洪强父亲予以认可,但汤建辉、洪强均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关于强美香的居住地,强美香提供了其户籍所在地溧阳市上兴镇祠堂村村民委员会、溧阳市溧城镇嘉丰社区居民委员会、溧阳市嘉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嘉丰物业服务区的证明,证明其长期随女儿陈秀珍居住在溧阳市XX小区X幢X室。对此,汤建辉不予认可,并提供了强美香户籍所在地溧阳市上兴镇祠堂村村民委员会对上述证明作废的声明,证人吴某、孔某的书面证言,以证明强美香伤前一直居住在户籍所在地,职业为务农。审理中,本院根据汤建辉的申请,委托南京正泓司法鉴定所对强美香的伤残等级,以及营养、护理、误工期限重新进行了鉴定。南京正泓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3月21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强美香的损伤构成10级伤残,误工期限以伤后180日为宜,护理、营养期限均以伤后90日为宜。汤建辉支付鉴定费2600元。汤建辉质证认为,该鉴定意见书适用标准错误,且其缴费日期为2017年4月24日,与鉴定意见书落款日期明显不符,故对该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以上事实,有强美香提供的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住院病案、检查报告单、医药费发票、费用清单,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溧阳市上兴镇祠堂村村民委员会、溧阳市溧城镇嘉丰社区居民委员会、溧阳市嘉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嘉丰物业服务区分别出具的证明、强美香女儿陈秀珍房屋所有权证书,护理证明,电动车维修费收据,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苏01XX**拖拉机车辆行驶证,被告汤建辉提交的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终止通知书,强美香的常住人口信息表、溧阳市上兴镇祠堂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声明、证人吴某、孔某的书面证言,医药费发票、费用清单、转院交通费支出证明,事故现场示意图、照片,南京正泓司法鉴定所接受本院委托后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强美香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依法获得赔偿。关于事故责任,汤建辉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在转弯时不按照规定让直行的强美香所驾电动车通行,过错明显,是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而强美香驾驶电动车未按照交通法规靠右侧通行,同样存在过错,也是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双方均存在过错具有事实依据,且其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已经考虑到强美香未按规定右侧行驶的事实。因此,汤建辉“其不应承担责任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合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汤建辉与强美香负事故同等责任。关于汤建辉与洪强之间的关系,汤建辉提出其受洪强临时雇佣时发生事故,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洪强父亲虽对这一事实予以认可,但并不产生洪强“自认”的法律效力,其作为单一的证人证言,证明力不足。因此,本院对洪强与汤建辉之间系雇佣关系的事实不予认定。汤建辉对此如有证据证明,可另行处理。关于南京正泓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系本院根据汤建辉申请,委托该鉴定机构鉴定后作出。该鉴定机构适用事故发生时相关标准,符合现行规定。其出具报告书的日期在汤建辉缴费日期之前,是由于鉴定的其他程序已经完成,汤建辉拖延缴费时间所致,汤建辉将其自身原因造成的结果归责于他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因此,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并作为计算强美香损失的依据。关于强美香的具体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药费:强美香治疗期间实际支出医药费47977.9元,有相应的发票为证,本院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强美香按18元/天、计算40天,主张720元,时间低于实际住院时间,标准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认定;3、营养费:强美香按540元/月、计算3个月,主张1620元,时间与鉴定确定90天相符,标准符合规定,本院予以认定;4、护理费:本院按住院期间80元/天,出院后60天/天计算,认定为6500元(55天×80元/天+35天×60元/天);5、残疾赔偿金:强美香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其长期在城镇居住。汤建辉提供的强美香户籍所在地村委会“关于出具给强美香证明”的作废声明,从证据效力上来看,该村委会出具给强美香的证明是在没有受到干扰情况下出具,证明力高于其出具给汤建辉的声明,且该声明也不能对抗强美香提供的其他两份居住证明。汤建辉提供的两份书面证言,因强美香不予认可,而证人也没有出庭质证,证明效力同样不足。根据优势证据规则,应当认定强美香伤前长期在城镇居住生活,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因此,本院对强美香主张的残疾赔偿金74346元予以认定;6、交通费:汤建辉主张强美香转院治疗时其支付交通费1000元,仅提供了一份加盖医疗机构印章的说明,证明力不足。强美香对该费用虽予以认可,但该认可仅在强美香和汤建辉之间发生效力,对保险公司不产生当然的约束力。因此,该1000元应当在强美香与汤建辉之间结算。考虑到强美香往来南京治疗的实际,本院酌定交通费4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强美香的伤残等级及其双方在事故中的责任,本院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8、车辆维修费:强美香主张车辆维修费2350元,仅提供了维修费收据,证据不足,考虑到其车辆受损的实际,为减少不必要的讼累,本院酌定车辆维修费500元。综上,本院认定强美香的损失数额为135063.9元,其中属于医疗费用范围的为50317.9元,残疾赔偿金等损失为84246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财产损失500元。汤建辉虽属无证驾驶,但不能据此免除保险公司对强美香的直接赔付义务,故上述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用10000元,残疾赔偿金等损失84246元,财产损失500元,合计94746元。超出强制保险限额医疗费用40317.9元,根据事故责任,考虑到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事故,应由机动车方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24190.7元。洪强作为车辆的所有人,其将车辆交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汤建辉驾驶,尽管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但汤建辉支付款项合计为31358.83元,已超出机动车方应付款项,判令其对强美香承担责任无实际意义,因此,强美香要求洪强承担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汤建辉与洪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可另行处理。两次鉴定合计支出鉴定费4977元,考虑到南京正泓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改变了前次鉴定的部分内容,以及双方应负事故责任的实际,本院确定由强美香负担鉴定费2051元,汤建辉负担2926元,汤建辉已支付鉴定费2600元,尚应支付强美香326元。汤建辉支付款项31358.83元,超出机动车方应赔偿数额24190.7元,多支付的7168.13元,扣除其应支付强美香鉴定费326元,余额6842.13元,因汤建辉无证驾驶,保险公司享有追偿权,保险公司可在赔偿款中扣除后与机动车方另行处理。因此,保险公司实际支付强美香的赔偿款应为87903.8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淳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强美香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87903.87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强美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5元,由强美香负担394元,汤建辉负担59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小根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商开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