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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02民初6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杨松霄、刘刚等与邯郸市邯山区金悦大酒店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松霄,刘刚,邯郸市邯山区金悦大酒店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402民初61号原告:杨松霄,男,1964年3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新华区,。原告:刘刚,男,1961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长安区,。被告:邯郸市邯山区金悦大酒店,住所地:邯郸市邯山区陵园路8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4027840843010。法定代表人:岳玉凤,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友,河北天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斌,河北天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松霄、刘刚与被告邯郸市邯山区金悦大酒店(以下简称金悦大酒店)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松霄、刘刚,被告金悦大酒店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斌、常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松霄、刘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金悦大酒店补偿叁拾万元整;2.给付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3.金悦大酒店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8年12月6日,杨松霄、刘刚与金悦大酒店经协商就装修投资等问题的解决达成一致意见,签订了《补偿协议》。协议第七款特别约定“本协议由金悦大酒店担保,如乙方不能按照协议给付甲方补偿金,由金悦大酒店履行协议,给付甲方补偿金“。自2015年12月起,金悦大酒店采取推诿隐匿等方法拒不执行协议。为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保证人向债权人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按照约定由保证人履行或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履行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之规定,金悦大酒店应当承担其担保责任,同时承担诉讼费用及逾期利息。金悦大酒店未提交答辩状,庭审辩称,对《补偿协议书》真实性有异议,该《补偿协议书》中担保条款无金悦大酒店法人岳玉凤签字,所以金悦大酒店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因双方没有关于违约金额逾期利息的约定,所以杨松霄、刘刚所诉没有法律依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杨松霄、刘刚提交如下证据:1.杨松霄、刘刚身份证复印件,用于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2.《补充协议书》一份,用于证明杨松霄、刘刚与金悦大酒店存在合同关系,协议约定金悦大酒店承担担保责任;3.《洗浴中心管理协议》一份,用于证明2005年岳玉凤将邯郸市陵园路80号东楼1-4层交由杨松霄、刘刚管理。金悦大酒店对杨松霄、刘刚提交的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协议系杨松霄、刘刚与邢建国所签,因邢建国未参加本案诉讼,不能确定其真实性。该协议书前言明确表明“经法定代表人岳玉凤的同意”,邢建国没有权利代表金悦大酒店签署担保协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说明岳玉凤不可能为原告担保,该协议是岳玉凤让杨松霄、刘刚经营东楼1-4层,费用由杨松霄、刘刚向邯郸市粮食局招待所自行缴纳,岳玉凤只收取租金即可,不会对邢建国的经营收益提供担保。金悦大酒店提交如下证据:1.金悦大酒店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用于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2.《金悦大酒店承包协议书》一份,用于证明邢建国在承包期间岳玉凤不参与经营管理,公章在邢建国手中,由邢建国控制,担保未经岳玉凤同意,故不能成立;3.邯郸市粮食局招待所与金悦大酒店《房屋租赁协议》一份,用于证明岳玉凤承包了邯郸市陵园路80号。杨松霄、刘刚对以上证据2提出异议,认为没有见过该协议,邢建国与岳玉凤是何关系与杨松霄、刘刚无关。对其他证据无异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邯郸市陵园路80号所有人系邯郸市粮食局招待所。岳玉凤系金悦大酒店法定代表人。岳玉凤与邯郸市粮食局招待所原存有合同关系,邯郸市陵园路80号由岳玉凤经营。2005年9月24日,岳玉凤与杨松霄签订《洗浴中心管理协议》,约定:“经与甲方协商,同意将陵园路80号大楼东部1-4楼的部分房间(按现在格局)交由杨松霄负责招商投资装修成与酒店配套的洗浴中心并负责经营管理,每年向联营企业交管理费4万元(每年交2次半年交一次),其中经营费用洗浴中心自己负担。(注:洗浴中心与整个大楼是整体关系)甲方:岳玉凤(签字)乙方:杨松霄(签字)2005年9月24日”。2006年10月26日,岳玉凤与邯郸市粮食局招待所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出租方):邯郸市粮食局招待所乙方(承租方)金悦大酒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有关规定,为明确甲方与乙方的权利义务关系,经双方协商一致,签订本合同。第一条、房屋座落1、甲方的房屋座落于邯郸市陵园路80号楼房一栋,共六层,面积约4500平方米,另有后院约1000平方米,其中包括乙方投资修建的大厅约400平方米。2、甲方在大楼六层东头楼梯移动留有办公区,不在租赁范围内。乙方要向甲方办公区域无偿供水、供电等服务。第二条、房屋用途该房屋用途为餐饮、住宿、洗浴以及营业执照规定的经营项目范围。第三条、租赁期限1、自2007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期限共11年。第四条、租金和租金的缴纳1、每年乙方向甲方交房屋租金肆拾陆万元整。…甲方:邯郸市粮食局招待所(盖章)法定代表人:李志杰(签字)2016年10月26日乙方:邯郸市邯山区金悦大酒店(盖章)负责人:岳玉凤(签字)2016年10月26日”。2008年8月25日,岳玉凤与邢建国签订《金悦酒店承包协议书》,约定:“甲方:岳玉凤乙方:邢建国经甲、乙双方协商决定将金悦大酒店由乙方进行内部承包,承包期限按金悦大酒店和粮食局招待所的大合同执行(2008年9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止),具体事宜如下:一、承包时间从2008年9月1日起开始执行,每月租金为6.5万(陆万五仟元整),每月25日之前支付。二、三年期满后,从2012年元月1日起,每月租金加1万元(计柒万伍仟元整),至合同期满止。三、乙方承包期间,甲方不参与经营管理,尽力协助乙方做好外围的协调工作。四、合同期满后,酒店所有的设施和设备归甲、乙双方共同所有。五、洗浴未收回之前,每年向粮招交纳年39万元的房租,洗浴收回后,按合同每年交纳46万元房租。六、接受洗浴的租金由乙方自行决定,甲方不收任何费用。…甲方:岳玉凤(签字)乙方:邢建国(签字)2008年8月25日”。2008年12月6日,杨松霄、刘刚作为甲方,邢建国作为乙方,担保方为金悦大酒店签订《补偿协议书》,约定:“经双方友好协商,并经金悦大酒店岳玉凤同意,按照《合同法》相关规定,签订协议:一、甲方将金悦洗浴中心(邯郸市陵园路80号漏洞1-4层)转给乙方经营管理,期限自2008年12月10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二、乙方每年付甲方装修、投资补偿金壹拾伍万元整;三、本协议签订生效后4日内乙方付甲方两年补偿金叁拾万元整(即2009年-2010年),自2010年12月10日起付下一年补偿金,以此顺延,每年12月10日前付甲方下年度补偿金。四、协议生效后,甲方将洗浴中心现有设备附清单一并交予乙方。五、在甲方经营期间,洗浴中心所有债权债务由甲方负责,与乙方无关。六、甲、乙双方签订合同之日起,乙方每年向酒店支付甲方的租金柒万元,相关税费与甲方无关,以后酒店与招待所之间的房租变化和调整与甲方无关,甲方每年净得壹拾伍万元整。七、本协议由金悦大酒店担保,如乙方不能按协议给付甲方补偿金,由金悦大酒店履行协议,给付甲方补偿金。八、协议期间如担保方名称、法人变更,酒店继续承担担保责任。…甲方:杨松霄、刘刚(签字捺印)乙方:邢建国(签字捺印)担保方:金悦酒店(签章)2008年12月6日”。邢建国履行该合同至2015年12月,其后的租金未再支付。经杨松霄、刘刚多次向金悦大酒店催讨未果,导致本案诉讼。另查明,杨松霄、刘刚于2016年7月28日将邢建国及金悦大酒店为被告诉至本院,后又于2016年12月16日撤回起诉。本案在审理期间,金悦大酒店申请追加邢建国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经向杨松霄、刘刚释明,杨松霄、刘刚不同意追加邢建国。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陈述、《洗浴中心管理协议》、《房屋租赁合同》、《金悦大酒店承包协议书》、《补偿协议书》,可以证明杨松霄、刘刚与邢建国之间形成租赁合同关系。在该租赁合同第七条约定:本协议由金悦大酒店担保,如乙方不能按协议给付甲方补偿金,由金悦大酒店履行协议,给付甲方补偿金。金悦大酒店在担保处盖章,保证合同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据此,金悦大酒店承担一般担保责任。现杨松霄、刘刚直接起诉金悦大酒店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与法不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裁定如下:驳回杨松霄、刘刚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霄燕审 判 员  庞颜玲人民陪审员  佟志萍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宁 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得行使欠款规定的权利:(一)债务人住所变更,致使债权人要求其履行债务发生重大困难的;(二)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中止执行程序的;(三)保证人以书面形式放弃欠款规定权利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