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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828民初180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原告河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高淑新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围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淑新,高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8民初1807号原告河北围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所在地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围场镇凤凰南路26号。法定代表人康福民,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瑞民,腰站支行客户经理。被告高淑新。被告高祥。原告河北围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围场农商行)与被告高淑新、高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围场农商行委托代理人刘瑞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淑新、高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围场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00元、利息2439.66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2月6日),本息合计17439.66元,并给付贷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由担保人高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4日,被告高淑新从腰站支行借款15000.00元,约定2016年12月10日归还,由被告高祥为其借款提供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贷款到期后,经原告方工作人员多次催收,被告未偿还本金及利息,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高淑新、高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借款申请书、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到期贷款催收通知单、贷款利息计算表欲证实被告高淑新借款、担保人高祥承担担保责任的事实存在。在庭审过程中,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与原件核实,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及实质要件,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腰站支行系原告围场农商行下属单位。2015年12月24日,被告高淑新从腰站支行借款15000.00元用于购买种子、化肥,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1.573333‰,贷款逾期后上浮20%计收罚息,贷款期限自2015年12月24日至2016年12月10日,结息方式为利随本清,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由被告高祥为高淑新的借款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至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担保人并与腰站支行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高淑新发放贷款150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工作人员多次催收,被告未能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截至2017年2月6日,被告尚欠贷款本金15000.00元,利息2439.66元,本息合计17439.66元。本院认为,原告围场农商行下属单位腰站支行与被告高淑新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与被告高祥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原告围场农商行已如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高淑新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按照合同约定,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被告高祥作为保证人担保意思表示真实,在主债务人未还款情况下,亦未履行担保义务,故应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高淑新偿还原告河北围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15000.00元,利息2439.66元(截至2017年2月6日),本息合计17439.66元。2017年2月6日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11.573333‰上浮20%计算至债务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高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被告高祥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00元,依法减半收取118.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缴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郝建朋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董志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