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322刑初10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王林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陆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林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陆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322刑初100号公诉机关云南省陆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林,男,汉族,云南省陆良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因盗窃一案于2016年11月29日被陆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1月30日由陆良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3月29日由陆良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云南省陆良县人民检察院以陆检公诉刑诉(2017)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林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4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南省陆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金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林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9日16时许,被告人王林伙同陈某某(另案处理)等人驾驶微型车到陆良县大莫古镇爱位村委会爱位村,将太某某的一辆白色“城市宝贝”牌电动自行车盗走,后被被害人雇车追到烂泥沟村委会牌坊处抓获。经价格认定,该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3814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太某某的陈述,证人杨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林的供述,同案行为人陈某某的供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及通知书,物证照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清单,电动自行车合格证、收款收据,户口证明,抓获经过,说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林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林犯盗窃罪的事实、罪名成立。本案属共同犯罪,因同案行为人未在案,不分主从。被告人王林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对其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2日折抵刑期2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朱自前人民陪审员 张绍桥人民陪审员 俞伟琦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桂艺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