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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523民初15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福建省台华化学工业有限公司与山东华轮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省台华化学工业有限公司,山东华轮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523民初1535号原告:福建省台华化学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城东工业区榕源路108号。法定代表人:陈启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世德,福建成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志强,福建成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华轮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广饶县大王镇橡胶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尤学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男,该公司职工。原告福建省台华化学工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华轮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建省台华化学工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世德、被告山东华轮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6136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4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化学油漆,该合同对所购产品的型号、单价和付款方式等作出约定,其中付款方式为银行承兑或汇款,汇款按被告要求返还扣点贴息。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陆续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并对每月产生的货款及截止到当月尚欠的货款分别详细制作了请款单,由被告签字或盖章确认,2016年3月至10月份,原告所供货物货款总额为461360元,原告已将产生货款的发票全部开具给被告,被告仅支付货款200000元(其中2016年7月6日实际付款98200元按被告要求贴息1800元,同年10月19日实际付款98000元按被告要求贴息2000元),尚欠原告货款261360元至今未付。被告辩称,原告主张已给被告供货,但无入库单,未提交增值税抵扣证明,被告对是否欠其货款不确定。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购销合同一份、2016年12月16日请款单一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八份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该部分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2016年6月6日、8月8日、10月19日的请款单虽未加盖被告财务专用章,但该三份请款单记录的被告欠款及付款数额与同年12月16日请款单记录的上述数额相互印证,与原告陈述一致,对该三份请款单本院亦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4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各色轮毂烤漆及导电稀释剂,双方对产品的规格、单价、质量要求、送货方式、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其中结算方式约定,原告同意给被告30万元周转金,从货款中扣除,该周转金自双方停止合作三个月内返还,结算以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为付款依据,付款方式为银行承兑或汇款,以收到发票日期为准次月30日内付清,银行汇款按照被告要求扣点,其他条款中又约定结算以入库单和增值税发票为依据。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提供了货物,并分别于2016年5月9日、6月20日、8月4日、8月25日、8月29日、9月20日、11月11日七次给被告开具了货款总额为46136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八张,在此期间,原告还分别于2016年6月6日、8月8日、10月19日、12月16日给被告提交了格式完全一致的请款单四份,分别注明了所供产品的品名、数量、单价及金额,并注明了前期欠款、本月货款、本期付款及尚欠货款的金额,其中2016年12月16日的请款单显示截止2016年10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61360元,该请款单加盖了被告财务专用章并由其工作人员签名确认帐实相符。上述款项被告至今尚未支付。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原告履行供货义务后,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原告相应货款,自2016年11月11日原告最后一次给被告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至2017年4月11日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双方关于收到发票日之次月30日内付清货款及双方停止合作三个月内返还周转金的约定的期限,但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261360元未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其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的利息,实际为赔偿因其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6136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未约定以原告提交增值税抵扣证明作为被告付款的条件,且经被告财务部门确认的欠款数额比双方约定的以原告提交的入库单作为付款条件更具有证明效力,故对被告的相关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东华轮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福建省台华化学工业有限公司货款261360元及利息损失(以261360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义务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20元,减半收取2610元,由被告山东华轮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明荣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苗语嫣附本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