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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0民辖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李相海与袁超追偿权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李相海,袁超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0民辖17号原告:李相海,男,1990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禹州市。被告:袁超,曾用名袁潇、袁世超,男,1989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禹州市。原告李相海与被告袁超追偿权纠纷一案,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原告李相海诉称,2013年6月18日、8月24日,被告袁超分别向王媛媛借款230万元,原告为该两笔借款提供了担保(借条以曾用名袁潇书写),王媛媛于2015年7月15日对该两笔借款起诉至禹州市人民法院,2016年5月16日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16)豫10民终5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被告袁潇(袁超)偿还王媛媛借款共计209万元,利息自2015年3月24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支付至还款之日,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生效后被告袁超未按时偿还王媛媛借款,王媛媛向长葛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被告始终未履行。2017年3月1日原告向王媛媛履行了判决,向王媛媛支付了两笔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270万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付由原告为其垫付的借款27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禹州市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因原告李相海系该院干警李相如的胞弟,若本案继续由禹州市人民法院审理可能引起当事人的合理怀疑,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报请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本院认为,因原告李相海系该院干警李相如的胞弟,如本案继续由禹州市人民法院审理,可能影响本案的公正审理,为了避免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司法公信力的不必要的怀疑,确保司法公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由魏都区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 判 长  许宏伟审 判 员  蔡文慧代理审判员  肖 洁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