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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5民初306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李成晔与XX超、王丽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成晔,XX超,王丽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5民初3065号原告:李成晔,男,196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大港区。被告:XX超,男,1985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宝坻区。被告:王丽芳,女,1983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宝坻区。原告李成晔与被告XX超、王丽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成晔、被告王丽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成晔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合计744000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与二被告系亲属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6年3月16日起,被告XX超称做生意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3笔,合计金额60万元,双方约年月利率为4%。从2016年3月借钱开始,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现共欠本金600000元,按照法律允许的月息2%计算,利息为144000元。因原告多次索要未果,特提起诉讼。XX超未作答辩。王丽芳辩称,已与XX超于2016年10月8日离婚,婚内生活开支均是AA制,XX超在外借款自己并不知情。XX超即使向原告借款,款项也没有用在家庭生活上,该款应由XX超自己负责偿还,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16日,XX超为原告李成晔出具借条,内容为:今有XX超从李成业(晔)处借款600000元(陆拾万元整),按利息月利率4%核算,借款时间从2016年3月16日至2017年3月16日(时长六个月到一年),按期归还本金和利息。被告XX超出具借据后,原告于2016年3月17日通过建设银行向被告王丽芳卡号为62×××76银行卡转账200000元;于2016年4月8日、4月19日通过工商银行向被告XX超银行卡转账两笔,每笔200000元。以上三笔共计转款600000元。被告王丽芳对上述转款记录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被告XX超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在2016年3月16日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中明确记载了借款数额、借款用途、借款时间、利息约定,内容明确具体,且原告已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借款分别转给二被告。上述证据,足以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XX超未在约定期限内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依据法律规定,民间借贷允许约定利息,但年利率不得超出24%。原、被告虽然约定月利率为4%(折合年利率为48%),但原告按照年息24%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准许。民间借贷系实践性合同,应以款项的实际交付为生效条件。被告XX超出具借据时间为2016年3月16日,但原告在2016年4月19日才将借款本金600000元全部给付被告,故该笔借款的利息应自2016年4月19日起计算。原告请求支付利息144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XX超作为夫妻一方向原告借款,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应对另一方的借款行为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王丽芳的抗辩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XX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因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超、王丽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李成晔借款本金600000元;二、被告XX超、王丽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李成晔借款利息144000元。案件受理费5620元,由二被告负担,给付时间同上。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德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高 杨附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