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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623民初129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无棣汇泰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滨州北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棣汇泰混凝土有限公司,滨州北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23民初1290号原告:无棣汇泰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北海经济开发区管委会驻地西邻。法定代表人:张荣忠,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董昭永,男,1970年12月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副经理。委托代理人:冯建新,山东正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滨州北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北海新区马山子镇驻地。法定代表人:范存浩,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无棣汇泰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泰公司)与被告滨州北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北海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昭永、冯建新,被告北海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范存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汇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混凝土款379420元,并承担违约金及利息75884元;2、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预拌混凝土,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支付原告货款,逾期支付货款按欠款总额的20%承担违约金及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供送混凝土。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混凝土款项379420元,被告拒不按约定给付原告款项。被告北海建筑公司辩称,《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上印章是我公司的,但对结算清单不予认可,杨中强我不认识,上面的项目部印章的真伪性我不能确认;我公司只是给郑东亮出示了授权书,与其他人的个人行为本公司不予认可;我公司承担的是担保责任,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1日,原被告签订《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汇泰公司为被告北海建筑公司的山东新燃供气有限公司二段燃气发生炉项目供应混凝土。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合同第七条第(一)款第4项约定,甲方(被告北海建筑公司)逾期支付货款按拖欠款总额的20%承担违约金及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汇泰公司按照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2015年6月11日,经双方对账,2015年5月7日至2015年6月9日,原告汇泰公司共向被告北海建筑公司供应混凝土695立方米,总价款265600元,被告北海建筑公司新燃项目部在该混凝土结算单中盖章确认;2015年6月27日,经双方对账,原告汇泰公司向被告北海建筑公司供应混凝土271立方米,总价款113820元,被告北海建筑公司新燃项目部在该混凝土结算单中盖章确认。截止本案宣判前,被告北海建筑公司尚欠原告汇泰公司混凝土款本金379420元未付。本院认为,原告汇泰公司与被告北海建筑公司签订的两份《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北海建筑公司在结算单中加盖的新燃项目部印章,未超越双方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约定的委托事项及委托权限,故该新燃项目部印章对被告北海建筑公司产生法律效力。被告北海建筑公司新燃项目部在混凝土结算单中盖章系其对原告汇泰公司供应混凝土数量及价款的确认。被告北海建筑公司对项目部印章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未向法庭提供反驳证据,且并未对授权人郑东亮是否使用过该印章提出反驳证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主张只给郑东亮出示了授权书,与其他人的个人行为本公司不予认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提出的公司承担的是担保责任得辩解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被告在签订《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时,对逾期支付货款应具有合理的预期,双方约定“逾期支付货款按拖欠款总额的20%承担违约金及利息”,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超出双方当事人签订该合同时应预见的范围。被告北海建筑公司拖欠原告汇泰公司混凝土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汇泰公司诉求被告北海建筑公司按照拖欠货款的20%支付违约金,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北海建筑公司欠原告汇泰公司混凝土款379420元,违约金75884元(379420元×20%),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汇泰公司诉求给付该欠款,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滨州北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无棣汇泰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款379420元及违约金75884元,合计45530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30元,减半收取计4065元,申请费2870元,由被告滨州北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商 锋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邱秀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