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502财保27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陈禄洪与武正荣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陈禄洪,武正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502财保272号申请人:陈禄洪,男,生于1987年11月18日,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被申请人:武正荣,男,生于1966年3月15日,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申请人陈禄洪于2017年5月11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武正荣名下产权所有的木材原料和生产设备,在价值492000元限额范围内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陈禄洪提供了其名下购买的位于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房屋作为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陈禄洪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申请人陈禄洪名下提供担保的位于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房屋;二、对被申请人武正荣名下产权所有的木材原料和生产设备,在价值492000元限额范围内,予以查封、扣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冻结被申请人的银行存款期限不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超过三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十七条的规定,申请续行财产保全的,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七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本院依法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续行期限不得超过上述规定的期限;逾期申请或者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保全的法律后果。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审判员 李熔钢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胡晋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