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3刑终5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刘玉雄诈骗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玉雄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云23刑终59号原公诉机关楚雄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玉雄,男,1991年9月9日生,四川省安岳县人。2016年9月8日因本案被楚雄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楚雄市看守所。楚雄市人民法院审理楚雄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玉雄犯诈骗罪一案,于2017年4月7日作出(2017)云2301刑初7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玉雄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2016年8月19日被告人刘玉雄在“58同城”的群里加了被害人白某为微信好友,刘玉雄称要到白某的手机实体店铺中购买手机。2016年8月26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刘玉雄来到白某的OPPO手机店铺中购买一部苹果6Plus手机,两人谈成交易价格为4680元,后刘玉雄谎称现金不够,通过银行转账给白某,刘玉雄利用截图生成器的软件生成了一张4680元的银行转账截图给白某,以此将手机骗走。后白某一直未收到钱便打电话联系刘玉雄,被告人刘玉雄分三次转账3680元给白某,还剩1000元未还。2、2016年9月1日17时40分许被告人刘玉雄在一个“楚雄吃货群”内加了开手机实体店铺的老板詹某的微信,称自己要买一部苹果6S、一部苹果6Plus手机,两人谈好交易价格为8400元,并约在鹿城西路盛世购物广场对面的交通银行门口交易。交易过程中被告人刘玉雄通过截图生成器的软件生成了一张7900元的银行转账截图给被害人詹某,将詹某的两部手机骗走,后詹某一直未收到钱打电话给刘玉雄,刘玉雄再次生成了一张8400元的银行转账截图给詹某,但詹某一直未收到该款项。3、2016年9月6日16时50分许被告人刘玉雄到楚雄市栗子园小区中国电信OPPO手机店中称要买两部苹果6S16G手机,后与被害人李某谈成以每部4488元的价格进行交易,两部手机价格共计8976元。刘玉雄通过截图生成器的软件制作了一张8976元的银行转账截图发给李某,以此骗取了被害人李某的两部苹果6S手机。上述事实,有被害人白某、詹某、李某的报案及陈述、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刘玉雄的供述及辩解、证人王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购机收据、转账截图及银行卡交易明细、户口证明及前科证明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刘玉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微信截图软件编辑银行转账账单后发送给被害人,虚构已将手机款支付给被害人的事实,骗取三名被害人三台苹果6S手机、两台苹果6Plus手机,数额较大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刘玉雄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刘玉雄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原审被告人刘玉雄提出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一审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改判缓刑的上诉理由。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相同,二审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玉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微信截图软件编辑银行转账账单,虚构已将手机款转账支付给被害人的事实,骗取三名被害人的三部苹果6S,两部苹果6Plus手机,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原审被告人刘玉雄提出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一审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改判缓刑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在量刑时已充分考虑这一量刑情节,并根据其犯罪事实及其他量刑情节作出判处并无不当,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判处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静平审判员 杜 梅审判员 徐学林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燕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