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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7102行初26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原告王姗因认为被告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雁塔大队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西安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姗,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雁塔大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西安铁路运输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陕7102行初267号原告王姗,女,1985年10月26日出生,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委托代理人王坤,北京大成(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蕾,北京大成(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雁塔大队,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法定代表人于长生,大队长。委托代理人马曙光,该大队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王子瑜,该大队工作人员。原告王姗因认为被告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雁塔大队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于2017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坤、张蕾,被告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雁塔大队委托代理人马曙光、王子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姗诉称,其乘坐某公交车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向被告报警但被告不予出警,原告又向被告递交书面申请,要求被告出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出具《回复函》拒绝了原告请求,原告不服,现诉至法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依法出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证据1.原告2016年10月26日申请书。证据2.被告于2016年11月16日回复函。证据3.原告邮寄申请书信封。证据4.快递查询单。证明原告已经提出了申请,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且被告至今未履行法定职责。第二组证据:证据5.通话详单,证明我们在事发后通过电话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第三组:证据6.西安医学院诊断证明。证据7.客伤事故民事赔偿协议书。证明原告因公交车紧急避让小车造成的人身伤害。第四组:证据8.西安铁路运输法院行政裁定书2016陕71**行初941号行政裁定书。证明原告在2016年提起过行政诉讼。第五组:证据9.西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网站截图。证明被告有依法对原告发生的交通事故勘察处理并作出交通事故认定的法定职责,被告对原告的请求不处理属于不履行法定职责。被告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雁塔大队辩称,据原告所述其在2016年3月3日晚18时许,乘坐西安市公交巴士股份有限公司运营的210路公交车回家途中,由于公交车司机在行驶过程中为躲避前方变道车辆采取急刹车制动措施导致原告受伤,即导致原告遭受人身损害的直接原因是公交车司机采取紧急刹车所致。其后,原告于23时许向被告报警称遭遇交通事故,但构成交通事故的应具备事态因素,即有事态发生,但此次事故,两车并未发生碰撞或剐蹭,原告是在车内受伤,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精神,交警队只处理发生与本车以外的其他车辆或者物体行人发生碰撞的交通事故,因此这种情况不属于交通事故,即不属于被告的处理范畴。被告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雁塔大队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客伤事故民事赔偿协议书(复印件),证明该事故已经经公交分局处理过了。2.西安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分局的工作职责,证明被告只处理因违法行为而出现的交通事故,该起事件不属于交通事故。3.回复函,证明被告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至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被告认为此次事故不属于交通事故。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3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原告认为其提出书面申请后,被告没有履行相应的职责,不能以公交分局已经调处为理由而不履行其法定职责。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因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3日晚十八点三十分左右,原告王姗下班回家途中乘坐西安公交巴士股份有限公司运营的210路公交车,从明德门上车后不久,因车辆急刹车导致原告从车厢后端被甩至前端跌倒并撞伤。3月4日,原告家属拨打122报警,要求对其遭遇的交通事故予以处理。此后,原告及其家属又于2016年3月14日、3月23日致电122报警,要求被告处理并出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未果。2016年10月9日,经西安市公安局公交分局调处,原告与西安公交巴士股份有限公司达成《客伤事故民事赔偿协议书》,并已按协议取得相应赔偿。另查明,2016年10月26日,原告向被告邮寄了书面申请书,要求被告出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或事故中申请人无责任的证明文件,被告于2016年11月16日以书面形式向原告回复“此事故属于客伤事故,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故不应由我大队出具相关文书”。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实施条例》第八十六条、八十七条的规定,法律规定的交通事故是指发生在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或行人之间、非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或行人之间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本案中,原告王姗乘坐210路公交车,因车辆急刹车导致原告从车厢后端被甩至前端跌倒并撞伤的情况不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情形,故原告要求被告出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姗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 判 长  白 敏代理审判员  易京京代理审判员  蔡淑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亢 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