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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民终103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正阳县建工集团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魏雪勤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正阳县建工集团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魏雪勤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民终10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正阳县建工集团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正阳县真阳镇西大街89号。法定代表人:罗海朝,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秀力,河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雪勤,女,1971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正阳县。上诉人正阳县建工集团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魏雪勤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正阳县人民法院(2016)豫1724民初27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正阳县建工集团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秀力、被上诉人魏雪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建工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双方没有约定交房期限,且未能办理房产证是政府的原因与上诉人无关,故上诉人不构成违约;2、双方签订的旧房改造协议中约定有限期限为2年,该协议至2011年11月25日已经终止,不能据此认定上诉人构成违约;3、一审法院程序违法,被上诉人魏雪勤与车卫东系夫妻关系,而车卫东系一审法院工作人员,一审法院应当依法自行回避。魏雪勤辩称:1、通过旧房改造协议有效工期及租房补助发放时间,可以认定交房期限为15个月,且建工公司延迟交房的事实已经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驻民一终字第416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魏雪勤无须再举证;2、建工公司未能办理房产证的真正原因是其超规划建房,有关单位不予验收;3、合同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故魏雪勤可以依据旧房改造协议向建工公司主张违约责任;4、魏雪勤和车卫东已经离婚,一审法院审理本案程序合法。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魏雪勤向一审法院起诉��求:判令正阳县建工集团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赔偿违约金10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原系居住在正阳县××阳镇煤炭公司家属院内的住户。2009年11月原、被告协商,被告出资对该家属院改造。在协商时,被告向原告在内的旧房房主承诺于2011年春节(阳历为2012年1月23日)过后搬进新房。2009年11月25日,原告前夫车卫东与被告签订了《正阳县物资局煤炭公司家属院旧房改造协议》(该协议为格式合同),在协议中双方约定“…5、甲方(建工公司)施工有效工期为15个月,如因不可抗力因素(如洪水、地震、战争等)误工,交房日期与乙方(原告方)商议。如因人为误工、资金短缺造成误工,由甲方付给乙方违约金陆万元。6、甲方一次性付给乙方15个月的租房补助金。补助标准为现有住房每间每月100元。因特殊原因甲方不能按时交房,甲方按原补助金���月每间增加50℅,但甲方延期不得超过3个月。8、乙方不得以任何借口拖延搬迁日期,如给甲方造成误工损失,乙方须向甲方赔偿违约金陆万元。…13、甲方负责将电路,煤气管道,闭路电视,自来水,宽带引入小区入户。21、本协议自签字之日起生效,如一方违约,则付给另一方违约金100000元…”。2010年1月2日,被告对该协议进行了补充,被告方舒雅轩项目部负责人袁子杰又与原告前夫签订《正阳县物资局煤炭公司家属院旧房补充协议》(该协议为格式合同),协议中约定“…第二条从乙方入住房屋起,甲方半年内为乙方办理房屋产权证书,特殊情况不超过9个月…”。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0年3月初(农历为2009农历1月)开始搬出煤炭公司家属院旧房,将房屋及占用的土地及相关的土地使用证、房产证交给被告用于开发房地产,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2012年4月28日,被告方舒雅轩项目部负责人袁子杰与原告在内的原旧房改造户签订了选房协议,同日,被告要求与原告签订补充协议,由于被告已经违约,原告没有在补充协议上签字。原告的旧房置换的房屋被告建了5年多,至2014年12月5日才拿到房屋钥匙。被告没有按期交付原告房屋,超过了合同约定交房的“原告延期不得超过3个月”的合同约定;同时,原告于2014年12月5日才拿到房屋钥匙,被告至今没有给原告办证,违反了协议中第二条约定的“从乙方入住房屋起,甲方半年内为乙方办理房屋产权证书,特殊情况不超过9个月…”办证期限。另查明,原告诉前与其前夫已经离婚,属于其前夫的房产的所有权部分离婚时已经转让给了原告。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争议的焦点是:1、原、被告关于房屋交付有无时间约定;2、被告有无违反法定和合同约定的行为;3、原告要求被告方向支付违约金100000元有无法律依据及合同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的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当事人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以减轻可能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并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提供证明。本案中,原、被告就旧房改造问题签订合同,该合同是被告拟制的固定格式条款合同。���合同中双方约定排除不可抗力因素之外,被告施工有效工期为15个月,否则由被告付给原告违约金陆万元。但是,被告在施工期间从未通知过原告方有不可抗力情形出现,所以本案不存在不可抗力而导致延迟交房的情况。另外,在被告与原告分别签订的旧房改造协议中,约定被告给付原告方的租房补助为15个月,特殊原因延迟交房不得超过3个月。这些约定相互印证说明,被告方向原告方交房的期限为15个月。原、被告在合同约定,双方的合同在签字之日起生效,本案中原、被告的签字日期为2009年11月25日,所以双方的合同自签字起生效。但原告的实际搬出旧房的时间为2010年3月初,依照公平的原则,15个月的交房期限应自2010年3月初开始计算15个月,即至2011年6月初双方约定的交房期限已到,原告于2014年12月5日才拿到房屋钥匙,逾期已达三年零六个月。被告交付房屋后,被告至今没有给原告办证,按照合同“从乙方入住房屋起,甲方半年内为乙方办理房屋产权证书,特殊情况不超过9个月”的约定,被告违反原、被告关于交房时间和办证时间的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计算方法。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约定如一方违约,则付给另一方违约金100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00000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正阳县建工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决书生效之日起的十日内支付原告魏雪勤延迟交房、延迟办证的违��金100000元。如果逾期未履行本判决书所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承担。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建工公司与被上诉人魏雪勤前夫车卫东签订的《正阳县物资局煤炭公司家属院旧房改造协议》及《正阳县物资局煤炭公司家属院旧房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1、建工公司是否构成延迟交房、延迟办证,其应否承担违约责任;2、一审法院是否程序违法。关于焦点1,建工公司与车卫东于2009年11月25日签订的《正阳县物资局煤炭公司家属院旧房改造协议》及2010年1月2日签���的《正阳县物资局煤炭公司家属院旧房补充协议》,均为建工公司拟制的固定格式条款合同。在合同中双方分别约定“甲方(建工公司)施工有效工期为15个月,如因不可抗力因素(如洪水、地震、战争等)误工,交房日期与乙方(车卫东)商议”、“从乙方入住房屋起,甲方半年内为乙方办理房屋产权证书,特殊情况不超过9个月”,但魏雪勤直到2014年12月5日才拿到房屋钥匙,且建工公司至今没有给上诉人办理房屋产权证书,建工公司构成延迟交房、延迟办证。虽然双方在《正阳县物资局煤炭公司家属院旧房改造协议》中约定协议有限期为2年,但建工公司在协议有效期内并未依约交付房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的规定,一审法院判令建工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并无不当。关于焦点2��一审法院并不存在应当回避的法定情形,上诉人称一审法院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正阳县建工集团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正阳县建工集团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胜利审 判 员  丁贺堂代理审判员  杨振松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董福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