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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0民终16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于广军、周国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黄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于广军,周国华,浙江广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分公司,浙江广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0民终1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于广军,男,1978年6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滨海县,经常居住地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士元,安徽地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国华(曾用名周国宝),男,1962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成友,安徽雄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广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呈坎镇人民政府一楼,组织机构代码59705410-7。负责人:吉爱民,该分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广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双溪西路金衢街38号,组织机构代码71257245-3。法定代表人:宋义相,董事长。上诉人于广军因与被上诉人周国华、浙江广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分公司(以下简称广发建设公司黄山分公司)、浙江广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发建设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月20日作出的(2016)皖1002民初18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于广军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于广军不承担任何责任;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周国华、广发建设公司黄山分公司、广发建设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于广军向周国华借款70万元系用于广发建设公司的工程和归还广发建设公司的借款,于广军并未实际收到70万元借款,该笔借款应由广发建设公司承担;二、于广军曾汇给案外人周建和20万元,该款也是为了支付广发建设公司的工程款,该20万元应纳入总借款中,一审法院判决借条所涉的85万元中剩余的15万元由于广军个人承担,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三、于广军系广发建设公司黄山分公司的负责人,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责任,一审法院不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判令于广军承担责任;四、一审法院同意周国华撤回215万元诉请错误。周国华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广发建设公司黄山分公司、广发建设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周国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于广军、广发建设公司黄山分公司、广发建设公司归还借款300万元并承担相应利息;2.于广军、广发建设公司黄山分公司、广发建设公司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周国华在一审过程中,于2017年1月9日撤回要求于广军、广发建设公司黄山分公司、广发建设公司于2013年12月20日出具的《借条》215万元部分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一审法院查明:2012年4月8日,于广军被浙江广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任命为浙江广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黄山分公司负责人;同年5月2日浙江广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黄山分公司成立,浙江广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宋兆平;2014年1月7日,浙江广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黄山分公司变更为浙江广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分公司,负责人由于广军变更为吉爱民;吉爱民为黄山分公司总经理,于广军为副总经理。2012年10月23日,浙江广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浙江广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2014年3月24日,浙江广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浙江广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一审法院另查:2012年2月23日,广发建设公司承包由唯美德公司发包的其公司在黄山厂区工程(综合楼、1号车间、2号车间),于广军当时任广发建设公司黄山分公司负责人。2013年1月15日至2013年2月9日于广军陆续向周国华借款,累计借款85万元。2013年2月9日,于广军向周国华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周国宝(周国华的曾用名)85万元,到2013年5月底归还。于广军在借条上签名、捺印。一审法院再查:2013年1月15日,周国华根据于广军的要求,将借款中的70万元汇入凌敏账户,当日凌敏将其中40万元汇入王小玲账户,用于归还广发建设公司黄山分公司向王小玲的借款;次日,凌敏又将70万元中的30万元汇入广发建设公司的银行账户。一审法院认为:周国华与于广军之间借贷关系,有于广军出具的借条为证,应予以确认。周国华要求于广军归还借款及相应利息应予以支持。于广军向周国华的借款的85万元中有70万元是用于归还广发建设公司黄山分公司对外借款,余款汇入了广发建设公司银行账户,故广发建设公司黄山分公司及广发建设公司应承担还款义务,由于广发股份公司黄山分公司系广发股份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其法律责任依法由广发股份公司承担,而广发股份公司现已变更为广发建设公司,故该70万元借款广发建设公司应承担还款义务。剩余15万元借款,周国华要求广发建设公司承担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应当由于广军个人承担。关于周国华要求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请,由于于广军出具的借条没有约定利息,故对借款期内利息不予支持,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于广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周国华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以15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6月1日起以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浙江广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广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周国华借款本金70万元及利息(以70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6月1日起以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周国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300元(其中撤诉部分减半收取12000元,周国华已预交30800元),由原告周国宝承担12000元,由被告于广军承担1000元,由被告浙江广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广军共同承担11300元。二审中,当事人所举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对方质证意见亦同于一审。本院认证意见同一审。二审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9日于广军向周国华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周国宝(周国华的曾用名)85万元,到2013年5月底归还。2013年1月15日至2013年2月9日,周国华共向于广军转账762000元,其中包括向凌敏账户转账70万元,向于广军个人账户转账62000元。周国华于一审法庭调查终结后提出撤回215万元诉讼请求。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和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于广军是否应承担85万元的还款责任。二、一审准许周国华撤回215万元的诉请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关于争议焦点一。(一)关于85万元借条中的70万元问题。本案中,周国华根据于广军的要求,将借款中的70万元汇入凌敏账户,其中40万元用于归还广发建设公司的借款,另30万元汇入了广发建设公司账户。由于于广军时任广发建设公司黄山分公司负责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该70万元系于广军以个人名义借款,所借款项用于了广发建设公司生产经营,故一审判令广发建设公司与于广军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二)关于85万元借条中的15万元问题。除去周国华汇入凌敏账户的70万元外,周国华仅提交证据证明在出具借条的2013年2月9日前向于广军汇入了62000元,周国华主张2013年2月9日以现金方式交付于广军88000元证据不足。因该62000元于广军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款用于企业生产经营,故该款应由于广军个人承担。综上,一审认定本案所涉借条实际出借金额为85万元证据不足,本院予以纠正。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周国华在一审中放弃215万元的诉请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予以准许并无不妥。另,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在法庭调查终结后提出减少诉讼请求数额的,减少请求数额部分的案件受理费由变更诉讼请求的当事人负担。周国华于一审法庭调查终结后提出减少诉讼请求,故减少诉请部分的215万元案件受理费18500元(30800元-12300元)应由周国华负担,一审对案件受理费处理不当,本院一并予以纠正。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三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2016)皖1002民初187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浙江广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广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归还周国华借款本金70万元及利息(以70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6月1日起以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撤销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2016)皖1002民初187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三、于广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周国华借款本金62000元及利息(以62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6月1日起以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四、驳回周国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周国华负担19730元,由于广军负担860元,由于广军和浙江广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02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300元,由于广军负担11070元,由周国华负担123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宋浩之审判员  郑卫东审判员  黄继顺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吴 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企业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出借人、企业或者其股东能够证明所借款项用于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个人使用,出借人请求将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列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五、《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第三十五条当事人在法庭调查终结后提出减少诉讼请求数额的,减少请求数额部分的案件受理费由变更诉讼请求的当事人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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