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583刑初29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292陶义衡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义衡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3刑初29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陶义衡,男,1990年10月17日生,汉族,大专文化,公司职员,住江苏省昆山市。2016年6月23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犯罪被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6月22日被羁押),同年6月29日转取保候审。辩护人张刘红,江苏21世纪众仁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昆检诉刑诉〔2017〕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义衡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义衡及其辩护人张刘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18日21时许,被告人陶义衡在昆山市周市镇中乐小区西门口民警吴某2处理违法行为人杨家安寻衅滋事现场,以脚踹方式袭击警辅姚某,阻碍其强制带离正在阻碍执法的陶军。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陶义衡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陶义衡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本案定性无异议。被告人陶义衡系自首。被告人陶义衡没有暴力袭击人民警察。本案后果轻微。被告人陶义衡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陶义衡是初犯。被告人陶义衡已取得被害人姚某谅解。综上,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8日21时许,被告人陶义衡在昆山市周市镇中乐小区西门口民警吴某2处理违法行为人杨家安寻衅滋事现场,以脚踹方式袭击警辅姚某,阻碍其强制带离正在阻碍执法的陶军。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陶义衡已取得被害人姚某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陶义衡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姚某的陈述,证人吴某2、叶某、孙某的证言,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接警单,警官证,谅解书,抓获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陶义衡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被告人陶义衡当庭自愿认罪,且已取得被害人姚某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陶义衡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陶义衡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陶义衡虽系主动投案,但投案后并未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故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陶义衡当庭自愿认罪,且已取得被害人姚某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陶义衡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汪 进人民陪审员  吴伟萍人民陪审员  汤宝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杨 磊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