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123民初49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李志华与胡小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志华,胡小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田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罗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23民初496号原告李志华,男,1997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罗田县,委托代理人瞿希贤,罗田县凤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胡小林,男,1990年4月12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湖北省罗田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田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9059786-7.负责人赵训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万军伟,湖北得伟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李志华诉被告胡小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瞿国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卫东,代理审判员何凯飞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李志华的委托代理人瞿希贤,被告胡小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田支公司负责人赵训伟的委托代理人万军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志华诉称:2016年9月19日21时20分许,被告胡小林驾驶鄂J×××××号小客车,行至罗田县××××变电站路段,左转弯过程中,与我驾驶的鄂J×××××号两轮摩托车相碰撞,致两车受损,我受伤的交通事故。我受伤后,在罗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6天,用去医疗费28680.07元,经罗田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伤残10级,其护理期限以伤后90日为宜。该事故经罗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为,被告胡小林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志华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被告胡小林驾驶鄂J×××××号小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我找被告协调赔偿损失未果,故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后期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摩托车损失和手机损失、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28125.05元。原告李志华为了支持其诉讼主张,庭审时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医药发票二张,其金额28680.07元(其中被告胡小林垫付医药费18580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田支公司垫付医药费10000元)、用药清单、病情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而住院治疗所支付的费用,治疗经过及受伤情况。二、罗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被告胡小林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志华在此事故中无责任。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的事实。三、原、被告身份信息、被告胡小林的驾驶证、行车证、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1、原、被告主体适格。2、被告胡小林具有合法驾驶资格。3、被告胡小林驾驶鄂J×××××号小客车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保险。四、交通费。拟证明原告治疗康复期间的交通费支出。五、罗田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张。拟证明原告的伤情被鉴定为伤残10级,护理期限评定为90日,鉴定费为1300元的实际支出数额。六、罗田县人民政府文件复印一份,拟证明原告所居住的罗田县××丰衣坳村已划入城镇,应享受城镇居民同等待遇。被告胡小林辩称:原告诉状所说的事情属实。但我给原告垫付医药费18580元,应予以返还给我。我所驾驶鄂J×××××号小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我所承担责任依照法律规定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田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先行赔偿。被告胡小林为了支持其抗辩理由,庭审时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一、医药费发票一张,其金额为28580元。拟证明原告李志华住院期间被告胡小林给原告所垫付的医药费18580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田支公司给原告所垫付的医药费10000元的事实,应予以返还和扣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田支公司辩称:首先对此事故是没有异议,对被告胡小林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属实,我公司愿意在保险合同责任范围内赔付。保险公司不是本案实际侵权人,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本案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垫付了10000元,应在本案中予以扣减。本案原告单方做出的伤残鉴定,我公司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原告李志华诉讼请求过高,请法院依法核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田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李志华所提交的证据二、证据三,被告胡小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田支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胡小林所提交的证据一,原告李志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田支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田支公司对原告李志华所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诊断证明和出院记录没有加强营养的医嘱。证据四,认为原告没有票据无法认定。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保险公司不是本案实际侵权人,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我公司保留重新鉴定,在七个工作日内提交书面申请,如未提交视为放弃。证据六的真实性由法院核定,对其证明目的持有异议,认为原告的户口所在地是在农村,应以农村居民标准来计算伤残赔偿金,规划不一定已经实施了,所以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上述证据,法院应不予采信。对上述有争议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李志华所提交的证据一,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四,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予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五,因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田支公司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申请重新鉴定的申请书,视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田支公司自愿放弃,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六,原告李志华虽然是农业户口,但原告李志华所居住村被纳入城镇规划,客观真实,应该享受城镇居民待遇,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9日21时20分许,被告胡小林驾驶鄂J×××××号小客车,自罗田县三里桥往罗田县十里铺方向行驶,行至罗田县××××变电站路段,左转弯过程中,与原告李志华驾驶的鄂J×××××号两轮摩托车相碰撞,致两车受损,我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李志华受伤后,在罗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6天,用去医疗费28680.07元,经罗田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伤残10级,其护理期限以伤后90日为宜。该事故经罗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为,被告胡小林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志华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被告胡小林驾驶鄂J×××××号小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原告找被告协调赔偿损失未果,故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后期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摩托车损失和手机损失、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28125.05元。另查明:被告胡小林给原告李志华垫付医药费18580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田支公司给原告所垫付的医药费1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李志华受伤系被告胡小林驾车左转弯未注意安全而导致发生交通事故所致,对原告李志华因此造成的损失,被告胡小林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胡小林所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田支公司购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田支公司应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超出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田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综上,经本院核实确认,原告李志华在此次事故中的各项损失为:医药费28680.07元、护理费(90天×86.50元/天)7785元、误工费(116天×86.50元/天)10034元、营养费(36天×20元/天)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天×50元/天)1800元、伤残赔偿金(27051元/年×20年×10%)54102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等共计107421.07元。依据本案的基本事实,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罗田支公司应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付,因被告胡小林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其超出部分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志华的医药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07421.07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田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84921元,其超出部分的(21200.07元、鉴定费1300元)22500.07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田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22500.07元,上述款项共计107421.07元,扣除已垫付医药费10000元,余款97421.07元,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田支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二、原告李志华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田支公司赔偿款中返还被告胡小林垫付的医药费18580元。付款期限同上。案件受理费1030元,由被告胡小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案件上诉费1030元,款汇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瞿国文审 判 员 李卫东代理审判员 何凯飞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赵梦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