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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06民初713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四川惠昌建设有限公司与王次、黄斌、洪峰股东损害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惠昌建设有限公司,王次,黄斌,洪峰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6民初7136号原告:四川惠昌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遂宁市射洪县太和镇。法定代表人:周启润,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艾相周,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男,汉族,1977年4月23日出生,住重庆市荣昌区,系该公司员工。被告:王次,男,汉族,1963年10月5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被告:黄斌,男,汉族,1980年10月7日出生,住成都市新都区。被告:洪峰,男,汉族,1970年10月20日出生,住成都市武侯区。上述三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波,四川印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四川惠昌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昌公司)与被告王次、黄斌、洪峰股东损害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惠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艾相周、张杰,被告黄斌及被告王次、黄斌、洪峰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惠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对四川颐养现代农业观光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颐养公司)根据(2015)仁寿民初字第2545号民事判决对原告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原告与颐养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仁寿民初字第254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公司应支付原告工程款67121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6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并承担诉讼费10000元。原告申请执行后,经执行法院查明,颐养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颐养公司系由被告王次认缴出资2450万元,洪峰认缴出资2550万元,于2014年3月12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2015年7月27日,变更为龚XX认缴出资750万元,黄斌认缴出资250万元,王次认缴出资4000万元,至今���未任何实际出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诉请。被告王次辩称,首先,颐养公司至2014年3月12日起成立至今,均在正常经营,不存在吊销、注销等情形。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颐养公司股东将认缴出资时间约定为2034年3月12日符合法律规定。第三,根据现在生效的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施行的是认缴出资额而不是实缴出资额,那么以前适用于实缴出资额的相关法律规定不再适用于现有规定的认缴出资额情况下成立的公司。颐养公司是在现行公司法施行后注册成立的,应当按照现行公司法施行认缴制。综上,三被告不应当对颐养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债务应该由颐养公司承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黄斌、洪峰的答辩意见与被告王次的答辩意见一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19日,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仁寿民初字第25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颐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惠昌公司工程款67121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6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3万元,惠昌公司承担2万元,颐养公司承担1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016年7月20日,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川1421执58号《执行裁定书》,认���被执行人颐养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故终结(2015)仁寿民初字第254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另查明,颐养公司成立于2014年3月12日,注册资本为5000万元,其中王次认缴出资2450万元,洪峰认缴出资2550元,法定代表人为洪峰。2015年7月27日,出资人、法定代表人发生变更,龚XX认缴出资750万元,黄斌认缴出资250万元,王次认缴出资400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黄斌,认缴出资时间均为2034年3月12日。庭审中,被告王次、黄斌、洪峰提交颐养公司对公账户流水,证明颐养公司从成立至今,一直正常经营,不断有款项进出,不存在股东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情形。以上事实有(2015)仁寿民初字第2545号民事判决书、(2016)川1421执58号执行裁定书、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颐养公司章程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出资是公司获得独立人格的必备法律要件,是公司财产首要和重要的组成部分,是公司对外债务的重要担保,因此,出资义务是股东最基本、最重要的义务,是维持公司资本充足以及维护市场交易安全的根本所在,股东应当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认缴的出资额,并不得抽逃。本案中,惠昌公司对颐养公司的债权经判决后,未能执行到位,现惠昌公司以颐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要求王次、黄斌、洪峰对颐养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从惠昌公司的举证来看,王次、黄斌、洪峰均未履行出资义务,王次未履行出资4000万元,黄斌未履行出资250万元,洪峰未履行出资2550元,虽然三被告抗辩称认缴出资时间均为2034年3月12日前,只要三被告在2034年3月12日前足额缴纳出资,则不存在未履行出资或未全部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本院认为,首先,认缴制下公司股东的出资义务只是暂缓缴纳,而不是永久免除,在公司经营发生了重大变化时,公司包括债权人可以要求公司股东缴纳出资,以用于清偿公司债务。在公司经营发生了重大变化时,如果再僵化地坚持股东一直到认缴期限届满时才负有出资义务,只会让资本认缴制成为个别股东逃避法律责任的借口。其次,让颐养公司的股东缴纳出资以承担本案中的责任,符合平衡保护债权人和公司股东利益的立法目的。第三,责任财产制度也要求资本认缴制的公司股东在公司出现重大债务时缴纳出资,以用于对外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而公司财产不能仅限于公司现有的财产,股东个人尚未缴纳的注册资本,是公司股东对公司所负的债务,也应看着是公司的财产。综上所述,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已裁���终结对(2015)仁寿民初字第2545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程序,据此应认定惠昌公司已穷尽对(2015)仁寿民初字第2545号民事判决书债务人颐养公司的执行措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由于颐养公司在经营中发生了重大变化,在对外出现巨额债务、公司财产不能清偿债务的情况下,颐养公司股东王次、黄斌、洪峰应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颐养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庭审中惠昌公司自认已执行到颐养公司的款项8万元应予以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王次在4000万元本金和利息(利息以4000万元为基础自2016年9月2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范围内对四川颐养现代农业观光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在(2015)仁寿民初字第2545号民事判决书中的付款义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二、黄斌在250万元本金和利息(利息以250万元为基础自2016年9月2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范围内对四川颐养现代农业观光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在(2015)仁寿民初字第2545号民事判决书中的付款义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三、洪峰在2550万元本金和利息(利息以2550万元为基础自2016年9月2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范围内对四川颐养现代农业观光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在(2015)仁寿民初字第2545号民事判决书中的付款义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四、驳回四川惠昌建设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00元,减半收取6400元,由王次、黄斌、洪峰负担(该款已由四川惠昌建设有限公司垫付,王次、黄斌、洪峰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四川惠昌建设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平二〇一七���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