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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102民初86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江西佳利商城发展有限公司与何剑、徐淑芬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佳利商城发展有限公司,何剑,徐淑芬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02民初865号原告:江西佳利商城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带湖路78号三楼。法定代表人:胡赛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振涛、程旖旎,江西时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何剑,男,1983年9月2日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县人,住江西省上饶市,。被告:徐淑芬(系何剑妻子),女,1984年9月10日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人,住江西省上饶市,。原告江西佳利商城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何剑、徐淑芬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蔡文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为其垫付的购房按揭贷款171216.75元(截止至2017年3月21日止)。并自垫付日起按月息2%支付利息直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具体所欠银行贷款数目尚要进一步核实。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5日,原告江西佳利商城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何剑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由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位于上饶市佳利商城三期店面,约定的付款方式为部分付现,其余58万元办理银行按揭。2014年2月17日,被告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紫阳支行签订《个人商业用房贷款合同》,原告作为担保人为被告的按揭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5年5月22日起,被告就开始逾期还款,截止至2017年3月21日,银行则扣划了原告存于银行为被告按揭担保的保证金共计171216.75元。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偿还该笔保证金,被告迟迟不理,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支持其合法的诉请。原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三份证据,以证明本案的事实。第一份证据,原告组织机构信息、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双方适格的诉讼主体资格;第二份证据,《个人商业用房贷款合同》,证明被告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紫阳支行签订《个人商业用房贷款合同》,原告作为担保人为被告的按揭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第三份证据,《客户借记回单》,证明原告作为被告的担保人向银行承担了担保责任,证实截止至2017年3月21日止,应追偿的金额为171216.75元。被告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的,本院予以采信、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何剑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分行签订的《个人商业用房贷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合同的约定按时还款给银行,被告至今尚未偿还按月支付的银行借款显属违约。由于原告江西佳利商城发展有限公司为被告借款提供了担保,因被告未还款的原因导致原告被银行扣款,故原告承担了保证责任后,其有权向被告追偿;由于当时原、被告未约定承担垫付款的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2%承担过高,应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息,并从向被告主张即起诉之日起计息。被告要求核对帐目,法庭准予被告在一个月内去核对并尽量能同原告庭下调解,至今过去一个多月没有结果,而原告提供的证据银行客户借记回单及交易流水帐,很清楚地反映出原告代被告的还款数额。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剑、徐淑芬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西佳利商城发展有限公司的垫付款截止至2017年3月21日共计人民币171216.75元;以后的垫付款按照银行已扣的数目偿还,被告承担的利息,从2017年3月13日起诉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直至垫付款还清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64元,减半收取1,282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蔡文刚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曾洁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