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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7民初40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运丽华与运向通、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运丽华,运向通,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7民初408号原告:运丽华,女,1958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少成(系原告之夫),男,农民,住宁河区。被告:运向通,男,1990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宁河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进步道37-39号及民生路48-50号一层至三层。负责人:黄智,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培,上海锦天城(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运丽华与被告运向通、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天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运丽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少成,被告运向通,被告人寿天津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运丽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50000元;2、原告申请伤残等级评定,待评残后由被告赔偿相关费用;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4453.29元、误工费22181.56元(39494元/年÷365天×205天)、护理费4544.52元(39494元/年÷365天×42天)、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100元/天×11天)、营养费10250元(50元/天×205天)、残疾赔偿金36964元(18482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3600元、复印费8.50元、二次手术费1500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18日11时40分许,被告运向通驾驶津D×××××号比亚迪牌轿车在潘庄镇××村刘友清家门前倒车过程中,比亚迪牌轿车后部与行人原告运丽华身体相撞,造成原告运丽华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交通警察支队潘庄大队认定被告运向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运丽华无事故责任。被告运向通的津D×××××号比亚迪牌轿车在被告人寿天津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造成较大损失,还造成了残疾。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旨在证明,2016年9月18日11时40分许,被告运向通驾驶津D×××××号比亚迪牌轿车,在潘庄镇××村刘友清家门前倒车过程中,比亚迪牌轿车后部与行人原告运丽华身体相撞,造成原告运丽华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交通警察支队潘庄大队认定,被告运向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运丽华无事故责任。2、被告运向通的驾驶证和所驾驶车辆行驶证、保险单,旨在证明,被告运向通持有C1机动车驾驶证,所驾驶津D×××××号比亚迪牌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常印香,该车在被告人寿天津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1月8日零时起至2017年1月7日二十四时止,在该公司还投有5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1月13日零时起至2017年1月12日二十四时止。3、原告运丽华的户口页及身份证,旨在证明,原告运丽华1958年7月16日出生,农业家庭户口。4、医疗费票、诊断证明、用药明细、住院病案、门诊病历,旨在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天津市宁河区医院住院治疗11天,诊断为:左胫腓骨远端粉碎骨折。出院后医生建议加强营养6个月,休假6个月,1人陪护1个月。5、鉴定费票、鉴定报告,旨在证明,原告申请伤残等级及二次手术费用评定,原、被告就鉴定机构、鉴定人员没能协商一致,本院依法指定鉴定机构对原告进行鉴定,2017年4月11日,天津市天宏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运丽华:1、因交通事故致左胫腓骨远端骨折,左下肢功能丧失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2、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费用为15000元。花鉴定费3600元。运向通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人寿天津市分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被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依法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医疗费超出交强险的部分要求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原告为女性,已超55周岁,不同意赔偿误工费。不认可二次手术费。鉴定费和复印费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不认可二次手术费,根据天津高院的要求,当事人主张后续治疗费的,应当提交医疗机构证明和鉴定意见,证明该费用确实发生。鉴定意见并没有列明后续治疗的诊疗科目及明细。对定费收据不认可,不是保险赔付范围。营养费主张标准过高,期限过长。营养费、误工费和护理费期限均过长。精神损害抚慰金和交通费由法院酌定。另查,被告运向通所驾驶车辆为家庭用车。本院认为,运向通、人寿天津市分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事故中,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交通警察支队潘庄大队认定,被告运向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运丽华无事故责任的意见,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运向通的津D×××××号比亚迪牌轿车在被告人寿天津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该公司应在交强险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内代被告运向通承担责任,仍不足部分由被告运向通承担。原告所花医疗费34453.29元,有票据佐证。原告所花医疗费均为治疗交通事故伤的需要,被告人寿天津市分公司提出交强险外应扣除15%非医保用药,但没有证明非医保用药明细、数额,对此不予支持;原告为左胫腓骨远端粉碎骨折。出院后医生建议加强营养6个月,休假6个月,1人陪护1个月,参照天津市司法鉴定协会《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试行)》关于胫腓骨双骨折误工12-180天的规定,并考虑原告年龄较大、康复较慢、住院11天因素,酌定原告误工期191天,对原告要求误工期计算到评残日前一天,即205天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误工费按39494元/年计算得当,予以确认,原告的误工费为20666.73元。原告为农民,没有退休一说,被告人寿天津市分公司以原告年满55周岁,不同意赔偿误工费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住院11天,医生建议护理1个月,原告的护理期按41天计算,对原告要求计算42天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护理费按39494元/年计算得当,予以确认,原告的护理费为4436.32元;原告住院11天,要求交通费500元过高,酌定为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原告住院11天,要求住院伙食补助按100元/天计算得当,予以确认;结合原告伤情及医生建议出院后加强营养6个月情况,参照天津市司法鉴定协会《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试行)》关于胫腓骨双骨折营养60-90天的规定,并考虑原告年龄较大、康复较慢、住院11天因素,酌定原告营养期120天,对原告要求营养期计算205天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营养费按50元/天计算得当,予以确认,原告的营养费为6000元;残疾赔偿金36964元,原告运丽华1958年7月16日出生,农业家庭户口,伤残等级为十级,要求残疾赔偿金按18482元/年计算20年,并按赔偿指数10%计算得当,予以确认;原告无事故责任,伤残等级为十级,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得当,予以确认;鉴定费3600元、复印费8.50元,有票据佐证,予以确认。鉴定费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人寿天津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应予赔偿;二次手术费15000元,有评估报告佐证,予以确认。原告体内尚有内固定,必然需要二次手术取除,对此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运丽华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运丽华误工费20666.73元、护理费4436.32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369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67267.05元。以上两项共计77267.05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运丽华医疗费24453.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6000元、鉴定费3600元、二次手术费15000元,合计50153.29元。三、被告运向通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运丽华复印费8.50元。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被告运向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润桐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 蕾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郑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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