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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1民初6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黄士凡与陈学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士凡,陈学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1民初623号原告:黄士凡,男,汉族,生于1987年2月24日,住重庆市万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理仁,重庆凯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陈学文,男,汉族,生于1965年6月14日,住重庆市万州区。原告黄士凡与被告陈学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句志荣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冉振平、冉纯蜀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士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理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学文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士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学文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6年6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息20000元计算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资金周转,于2015年3月31日与原告订立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约定每月固定利息2万元,借款期限至2015年9月31日止。但是,被告在获得原告的借款后,仅支付了最初两个月的利息,此后再未履行过任何义务。被告陈学文未到庭,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3月31日,被告陈学文与原告黄士凡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50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即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2015年9月31日止,借款利息为每月2万元。同日,原告向被告转账支付48万元。原告陈述被告在借款后按合同约定支付了两个月的利息,后被告陈学文再未还本付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陈学文向原告黄士凡借款,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原告提交的转账凭证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佐证,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本金,在借款本金中扣除的利息,实际支付的金额应为借款本金,借款本金应为48万元。被告向原告已经支付的借款利息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冲抵本金,经计算,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68702元及2015年6月1日起的利息未支付。对于原告主张按月息2万元支付利息,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还款期限,现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陈学文仍然未向原告归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陈学文还本付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学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黄士凡借款本金468702元及利息(按年利率24%从2015年6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时止);二、驳回原告黄士凡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陈学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一方不履行义务时,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句志荣人民陪审员  冉振平人民陪审员  冉纯蜀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