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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011民初字129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李洪祝与张子容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洪祝,张子容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011民初字1295号原告:李洪祝,女,1971年12月8日生,汉族,内江市东兴区人,农村居民。住内江市东兴区。被告:张子容,女,1955年12月21日生,汉族,内江市东兴区人,农村居民。住内江市东兴区。原告李洪祝与被告张子容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洪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洪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原告所花医疗费926.51元,车费60元,营养费200元,后期治疗费1000元,共计人民币2186.51元。2、依法承担本院的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7年2月25日下午6时许,被告以丢失350元钱为由骂原告,之后又骂原告偷了她两袋谷子。原告离开家后,被告又将原告柴灶推倒,原告发现后才与被告发生争吵。后原告去上厕所路过被告门前时,被告突然抓起木桶向原告头部连砸三下,当时原告头上鲜血直流。当原告与被告扭打在一起时,惊动了邻居,并前来拉架。原告当即报了警。高粱派出所来人后,将原告送往高粱中心卫生院治疗。原告在高粱中心卫生院清洗缝针后,医生建议原告到内江CY检查和打破伤风针。原告门诊多天,花去医疗费926.51元,车费60元,攻击986.51元。2017年3月28日上午,高粱派出所进行调解无果,故诉至法院。被告张子容未作答辩。原告李洪祝向本院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高粱中心卫生院病情证明、发票、处方笺,内江骅康医院发票,内江市东兴区人民医院CT报告单。以上专家来源合法真实,证据之间能够互相印证,具有证据的三性,能够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案情,依法调取了被告张子容户口信息,公安部门对被告处罚决定书,该证据来源合法,真实可信,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原、被告均不是高粱镇的人,均是在高粱镇政府外面居民楼租房居住的人。2017年2月25日下午6时许左右,因被告丢失钱和原告的柴灶被人推倒等原因发生纠纷,进而互殴。在互殴中原告头部受伤,被告也受了一定的轻伤。原告经高粱派出所送到高粱中心卫生院后被诊断为头皮裂伤,经清洗手术,建议原告进行头颅CT检查,进一步治疗。原告伤情经高粱中心卫生院、内江骅康医院门诊治疗和内江东兴区人民医院CT检查,花去医疗费845.60元,车费60元,合计905.60元。后经高粱派出所调解无果而诉至本院。另查明:原、被告斗殴行为被高粱派出所进行了行政处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李洪祝在纠纷中被被告张子容用木桶砸伤,被告张子容应承担主要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李洪祝遇事不冷静,未及时向当地社区、政府报告,与被告张子容发生纠纷,使事态扩大,也有过错,对此,应承担次要民事责任。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案原告检查和实际医疗费未845.60元,车费60元,共计905.60元,由原告李洪祝承担20%责任即181.20元。被告张子容承担80%责任即774.48元。对原告提出的营养费200元及后期治疗费1000元,其请求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子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承担缺席审判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一款、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热门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子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洪祝医疗费、车费共计724.88元;二、驳回原告李洪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李洪祝承担40元,被告张子容承担1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雷昌根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皎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