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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5民特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宜昌鑫业铭城投资有限公司申请湖北天宇建设有限公司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宜昌鑫业铭城投资有限公司,湖北天宇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5民特5号申请人:宜昌鑫业铭城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秭归县茅坪镇屈原东路17-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27582451142J。法定代表人:郭伟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军,湖北新世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申请人:湖北天宇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百灵路*号。统一社会信��代码:91420105751830638X。法定代表人:乐少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屈定锐,男,该公司项目负责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明,湖北楚贤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申请人宜昌鑫业铭城投资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湖北天宇建设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无效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宜昌鑫业铭城投资有限公司称,2017年2月15日,湖北天宇建设有限公司以要求宜昌鑫业铭城投资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为由向宜昌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申请仲裁的依据是其与宜昌鑫业铭城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土石方开挖补充协议》中的仲裁协议条款,该补充协议内容中约定冀东公司宜昌分公司��宜昌鑫业铭城投资有限公司缴纳的800万元履约保证金转为湖北天宇建设有限公司所交纳,宜昌鑫业铭城投资有限公司认为此约定损害了第三人河北冀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利益,按照《仲裁法》的规定,该仲裁协议无效,仲裁委员会无权受理该案。请求法院裁定宜昌鑫业铭城投资有限公司与湖北天宇建设有限公司之间仲裁协议无效。湖北天宇建设有限公司称,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明确约定了发生纠纷时由宜昌仲裁委员会管辖,宜昌鑫业铭城投资有限公司与湖北天宇建设有限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合同与第三人无关,不涉及第三人利益,是独立的合同法律关系,第三人河北冀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经将800万元履约保证金转归为湖北天宇建设有限公司所有,宜昌鑫业铭城投资有限公司已经知晓且双方在补充协议中专门对该问题进行了说��,因此宜昌鑫业铭城投资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无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裁定驳回申请。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5日,宜昌鑫业铭城投资有限公司与湖北天宇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了《房屋基础土石方施工合同》,约定宜昌鑫业铭城投资有限公司将秭归万象城土石方开发项目发包给湖北天宇建设有限公司,同时约定了竣工时间、工程内容、工程价款、履约保证金、付款方式等权利义务。2015年11月,双方签订了《秭归万象国际城土石方开挖补充协议》,该协议首先对800万元履约保证金的由来进行了说明,并对履约保证金转交后的交纳人、交纳时间、交纳方式以及退还时间、利息进行了约定,同时双方就合同发生争议的解决方式进行了约定,即《秭归万象国际城土石方开挖补充协议》的第五条“甲乙双方若为主合同基本补充协议发生纠纷,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宜昌仲裁委员会仲裁。”同时在庭审中查明,双方对《房屋基础土石方施工合同》、《秭归万象国际城土石方开挖补充协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协议约定仲裁条款内容本身也无异议。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规定,仲裁协议是否有效,主要审查约定仲裁协议双方是否具有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是否有仲裁事项,是否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本案中宜昌鑫业铭城投资有限公司与湖北天宇建设有限公司约定的仲裁协议明显符合上述规定,也不存在约定的仲裁事项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仲裁协议、一方采取胁迫手段迫使对方订立仲裁协议等导致仲裁协议无效的情形,合法有效。宜昌鑫业铭城投资有限公司关于仲裁结��可能与第三人有关的理由不符合上述情形,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宜昌鑫业铭城投资有限公司申请。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宜昌鑫业铭城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审判长  高见成审判员  张晓燕审判员  沈 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鹏炜 来自: